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9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格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格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格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第一廣場」(105年7月3日更名為「東協廣場」)之某KTV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格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命令,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格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4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格揚前於104、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緩起訴期間104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105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緩起訴期間105年8月26日起至107年8月25日)、105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緩起訴期間105年10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20日)為緩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嗣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48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525號案件復分別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9號、106年度緩毒偵字第151號(即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逕行起訴,於法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格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命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72號、106年度中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致本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足見被告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於偵訊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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