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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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亞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亞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亞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774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
94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10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3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已有2次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竟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且本次為第3次酒駕犯罪,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而犯下本件犯行,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被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9頁),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9955號被告李亞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亞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2次公共危險、1次妨害自由案件,依序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3月30日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隨即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MLH-219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攔查,發現李亞憲臉色泛紅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亞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於105年7月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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