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改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字第29號聲請人 楊銀明 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明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臨時管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於民國102年11月底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選任相對人洪明儒為相對人思薇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相對人洪明儒顯不適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蓋相對人洪明儒自102年11月起就任迄今,已經過了三年有餘,惟並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亦未依法編造會計表冊使相關之財物狀況接受監督檢測,足見相對人洪明儒未能善盡管理之責,且於105年間因違反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遭經濟部商業司強制命令解散。況相對人洪明儒任職至今之訴訟案件皆為敗訴,且該敗訴案件均未上訴而確定,使訴訟案件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23餘萬元,足見相對人洪明儒無心對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股東們利益為著想,棄眾多股東所託,而未能善盡管理之責,實難認其適合擔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本件聲請人為持有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股份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股東會及董事會召開程序及流程相當熟嫻,對公司法人運作亦熟稔,且現今亦係經營傳統產業有成者,對同為傳統產業之相對人思薇爾公司而言,自對公司文化背景者更為瞭解,必能確實勝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因此,聲請人爰以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思薇爾公司目前之臨時管理人即相對人洪明儒,並選任聲請人為臨時管理人。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旨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準此,除在謀求保障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外,尚且存有維護公共利益之意旨,從而,於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場合,臨時管理人聲請解任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倘認其理由難謂正當,而准予解任有違上揭法條立法意旨時,自無由准許之。又公司法雖未就解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及程序做明文規定,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既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則依立法意旨,須於公司董事會已能正常行使職權,或公司已因廢止、解散或由清算人行清算程序,或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始無需臨時管理人或得聲請由法院為解任之必要。又臨時管理人之權利義務應同董事,臨時管理人是否應解任,自應參考解任董事之相關規定即公司法第200條「董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之規定,以其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由為其解任原因。
三、經查,相對人洪明儒前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23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後,其旋即寄發數次存證信函連繫前任臨時管理人,以辦理職務交接,惟均未獲回應,迄今未自前任臨時管理人處交接任何表冊、文件,但仍於103年召開第一次股東臨時會、105年召開股東常會,且就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因無營業情事而遭經濟部商業司命令解散一事,亦已提出行政爭訟加以救濟等情,業據相對人洪明儒提出臺中淡溝郵局存證號碼115、268、481號函、103年度及105年度之股東會公告、通知書、105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行政起訴狀等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洪明儒在有限之公司資源下,仍有積極執行臨時管理人職務之作為,且在維護相對人思薇爾公司相關利益等事項方面,尚具有期待可能性,是聲請人稱相對人洪明儒自擔任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未曾召開股東會重新選舉董事及監察人使公司儘速回復正常營運,亦未依法編造會計表冊使相關之財務狀況接受監督檢測等怠於執行董事長或董事會職權之情形,以致遭經濟部商業司命令解散云云,容有誤會。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洪明儒任職至今之訴訟案件皆為敗訴,且該敗訴案件均未上訴而確定,訴訟案件金額高達5023餘萬元,未盡心為股東權益為訴訟行為乙節,相對人洪明儒對此亦提出其無法獲取前任臨時管理人委任之告訴代理人報告處理始末之臺中逢甲郵局存證號碼420、279號函以資說明,難認其未善盡管理之責;況導致訴訟勝敗之原因多端,終至敗訴確定,並非當然為相對人洪明儒損及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正當理由,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相對人洪明儒於該等案件中有何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由,則聲請人僅憑民事及刑事判決即主張相對人洪明儒未盡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亦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尚查無足以認定相對人洪明儒有何擔任臨時管理人不適任之情事或損害相對人思薇爾公司利益之行為,聲請人執上述事項為解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洪明儒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及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思薇爾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