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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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連清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執字第00
000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連清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受刑人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之執行通知,於民國106年7月18日到案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受刑人即遭送監執行。然受刑人遵期自動報到,並非收到通知而不到案執行,足見受刑人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又受刑人家中尚有1名陸籍配偶、1名15歲孩子,配偶長年擔任家庭主婦,平日需照顧孩子,且配偶隻身來台,謀職不易,家中經濟皆仰賴受刑人,受刑人於判決後已深切悔悟,努力工作以籌措易科罰金之金額,坦然面對司法程序,然現遭收押入監,家中經濟頓失依靠,配偶孩子乏人照料,實屬重大傷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不當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一有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諸項事由或暫時無法執行,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一)本件指揮執行受刑人刑罰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
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罔顧用路人安全,本次復酒醉駕車肇事,顯見其有醉酒駕車之常習;又受刑人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再犯本案,足見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對其已難收矯正效果,於106年7月18日以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此有執行檢察官於同日點名單上之批示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0414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執行檢察官對此案業已具體批示意見於執行案件點名單,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聲請之理由。
(二)受刑人自101年間起至本案發生前,已有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本案屬5年內3犯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執行案件點名單上為之,且此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三)受刑人雖以其遵期到案,並無接獲通知而不到案之情形為由,陳稱並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惟受刑人本應遵守法律按期到案執行,此為受刑人之義務,自不能據以認定受刑人確無易科罰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受刑人因入監服刑,致其配偶需承擔更多的家務與責任,固值同情,但與受刑人一再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公眾安全秩序相較,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並防堵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所可能衍生之悲劇,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故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受刑人經本院諭知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送監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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