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李金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
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玉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⒉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⒊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前開罪刑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
1年間,因公共危險、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⒈101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罪刑並經以101年度聲字第55
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01年間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74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現職務農,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