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東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東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李文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信警偵字第10700067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光不罰。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案經移送機關員警於民國107年2月2日23時30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與四維路一段口,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李文光)有紅燈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依法攔查,當時車輛駕駛人係證人 陽明吉 ,期間警方於車輛副駕駛座處發現刀械2把,並請證人主動交付後扣押,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為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所準用。
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處罰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是行為人攜帶器械,須以該等器械具有殺傷力為必要,且自客觀情狀足認其有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者,始為本條規範對象。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經警查獲之刀械2把,為其所放置等節。惟查:
㈠移送機關員警於前開時、地,攔查違規之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時,該車輛之使用人為證人陽明吉,而非被移送人,且被移送人亦無於公眾場合公然攜帶刀械之行為,是尚乏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是否有藉由攜帶該刀械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曾公然攜帶或把玩扣案刀械以示眾,自難以被移送人單純於車上放置上開刀械之行為,即遽認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之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
㈡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爰逕為不罰之裁定。
四、又被移送人既無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扣案刀械亦非查禁物,本院自無從對扣案刀械為沒入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