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侑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侑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各為肆點參玖捌陸公克、肆點肆肆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犯罪事實一之末「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侑承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而自首犯行,並為警扣得…」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在路上為警盤查,在警方尚未查知其持有毒品犯嫌前,主動交付毒品扣案並坦承犯行,有職務報告在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1頁可參,應構成自首,爰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因購入而持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包,當天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甚短,持有數量非鉅,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之咖啡包貳包(驗餘淨重各為4.3986公克、4.443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9724號被告李侑承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7日傍晚某時許,在臺中市霧峰區吉峰路某停車場,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男子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之咖啡包2包(驗餘淨重各為4.3986公克、4.4431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2段與大里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咖啡包2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侑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內新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上開扣案之咖啡包2包經送驗後,結果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Pentylone)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30051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咖啡包2包(本署106年度安保字第988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檢察官林彥良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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