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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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7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19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國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6年7月31日勘驗筆錄」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於10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並於10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上下樓層鄰居,前因告訴人認被告家中發出噪音,被告則因懷疑其住處門口堆置之垃圾為告訴人所丟棄,而互生有嫌隙,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糾紛,竟於案發當日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理論時,以不雅言語侮辱並恐嚇告訴人,固有不該,惟觀諸當日對話錄音之前後內容,可見雙方在理論過程中,互有挑釁,被告或因一時氣憤而受刺激;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在沒有在工作,生活費需仰賴其太太及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765號被告陳國忠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陳國忠係居住在臺中市○○區○○路○○○巷○號12樓,與同棟11樓之 周勇志 為上下樓層鄰居,雙方因樓層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嗣於106年1月4日12時28分許,陳國忠懷疑其住處門口堆置之垃圾,為周勇志刻意丟棄,即前往周勇志住處門口按電鈴欲找周勇志理論,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因周勇志不願開門當面理論,陳國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周勇志住處門口前之大樓樓梯間屬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周勇志罵稱:「神經病」、「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周勇志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之後悻然離去。迄於同日17時15分許,陳國忠仍怒氣未消,又前往周勇志住處門口按電鈴欲找周勇志理論,周勇志仍不願開門當面理論,陳國忠即承前開之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大樓樓梯間屬不特定多數鄰居均可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周勇志罵稱:「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周勇志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同時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周勇志恫稱:「你出門要小心點」、「你家會熱鬧」、「你就不要給我這些兄弟遇到,打死」(臺語)等語,使周勇志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周勇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國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周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蔡美茶 、賴炫禎於警詢之供述。
(三)錄音光碟及譯文、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時空緊密、重疊,觀念上堪認為同一行為,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恐嚇罪處斷。另被告曾於103年8月28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