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秋吟 代理人 李韋辰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秋吟自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現從事民宿打掃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千元,伊另領有政府每月3千500元之殘障津貼,每月最精簡之必要支出約為9千500元,前於民國107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然伊現階段每月僅能還款2千元,最大債權銀行告知初步計算還款方案遠高上開金額,致無法協商,前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伊確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支出與收入明細表、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花蓮縣花蓮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即104、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子女之保險單、存摺內頁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電信費收據、租金收受切結書、健保繳款單為證(本院卷11至22頁、28至49頁)。聲請人對金融機構負債金額總計為189萬1千822元,而聲請人名下僅有所得即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8千元及身障補助3千628元,此外別無財產可供清償;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8千960元【伙食費3,000+電話費399+健保費561+房屋租金(含水電費)5,000=8,960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經扣除其個人生活費8千960元及父親扶養費1千元等支出後,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證(本院卷22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