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62號上訴人光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春美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 律師
翁松崟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官甫 律師被上訴人和司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萬力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彥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4萬9,436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5月5日簽立「權利金支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AbiasaInc.(嗣更名為BienaInc.,下稱A公司)所生產之乳酸菌產品(下稱乳酸菌產品),在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下稱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並約定上訴人於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進貨金額5%計算之權利金(下稱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6年10月26日,經由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始得知A公司授權期間早於103年
2月28日屆滿,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終止。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無需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受領系爭權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9,436元(下稱系爭權利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訂購乳酸菌產品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與上訴人是否與A公司間存有授權關係無涉。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以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均副知被上訴人,並給付該採購期間權利金予被上訴人。況上訴人官方網站迄於106年11月28日仍登載「臺灣獨家代理加拿大知名原料研發製造廠商Biena公司的益生菌粉」等文字(下稱系爭登載),顯見上訴人與A公司之合約關係並未終止,與上訴人是否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無涉。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權利金,係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若認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亦告終止,然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仍持續協助上訴人購買乳酸菌,包括寄送發票、確認暨告知發貨情形和發貨日期,以及洽談代理與經銷之訂貨事宜,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1條、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4萬9,436元,及自
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
㈡依據系爭協議書所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
(即上訴人)取得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即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其意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僅由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
㈢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項所載,上訴人同意於每次向A
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保證每年最低採購數量為500公斤。所稱「權利金」,其意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權利,取得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後,被上訴人可抽取5%做為報酬。
㈣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所約定上訴人與A公司之「合約關
係」終止,所稱「合約關係」係指上訴人與A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契約關係,依該約定,該「合約關係」如終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
㈤系爭協議書簽立後,上訴人每次採購均與A公司聯絡,且於
每次進行採購時,同時將訂單信件抄錄予被上訴人,並依約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3年3月至106年9月期間,持續支付權利金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至106年9月受領系爭權利金。
㈦上訴人於106年11月28日仍在官方網站為系爭登載。㈧上訴人對A公司之聯絡窗口係被上訴人,故A公司欲終止對上訴人之授權,係向被上訴人提出。
㈨如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權
利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同意自106年9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向A公司取得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已給付系爭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系爭權利金支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第18至29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6年10月26日,與A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所附授權書,始得知A公司授權期間早於103年2月28日屆滿,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約定,上訴人無需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A公司間合約關係是否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是否相關?如是,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是否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亦屬不當得利,應與系爭權利金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A公司間合約關係是否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
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是否相關?⒈查兩造於100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所
載:「茲因乙方(即被上訴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加拿大乳酸菌發酵廠商(即A公司)於臺灣與大陸地區之代理與銷售權,雙方同意約定條款如下:」,其意即為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僅由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1、2項分載明:「茲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故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向A公司採取未稅進貨某一百分比為被上訴人權利金。(第1項)」、「被上訴人權利金的期間及計算方式,如下表所示:‧‧‧權利金計算百分比:每次向A公司採購未稅進項金額的5%。(第2項)」,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同意於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應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其中所稱「權利金」,係因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與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權利,取得獨家代理及銷售權利後,被上訴人可抽取5%做為報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4頁至84頁反面)。再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亦約定:
「若上訴人與A公司的『合約關係』終止,則權利金的支付亦告終止。」,兩造對於該約定所稱「合約關係」即指上訴人與A公司獨家代理、銷售乳酸菌之契約關係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第84頁至84頁反面)。是依兩造前開所不爭執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金之要件,應為上訴人於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後,於授權期間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始需給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反之,若上訴人與A公司已無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上訴人自無需再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甚明。
⒉雖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銷上揭自認,主張系爭協
議書係約定上訴人每次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即應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與上訴人與A公司間是否存有獨家代理與銷售權無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前開撤銷自認部分,並無法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亦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撤銷該部分自認之主張,殊無可取。
⒊再兩造對於上訴人對A公司之聯絡窗口為被上訴人,故上訴
人於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之授權期間屆滿後,仍賴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續向A公司取得該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上訴人所提出其真正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授權書所載,上訴人所取得A公司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之授權期間屆止日期分為西元2013(102年)年2月28日及西元2014(103年)年2月28日止(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依該授權書所載,可認A公司每次授權期間僅為1年,本諸系爭協議書之上揭約定,被上訴人既身為上訴人對A公司之聯絡窗口,並因上訴人取得A公司乳酸菌產品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後,上訴人於授權期間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權利金,自應有協助上訴人續向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被上訴人始可再領取權利金。而被上訴人就此已自承,其未曾向A公司確認上訴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是否已終止及何時終止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依被上訴人所陳,顯認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8日之授權期間屆滿後,未再協助上訴人續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當可認定。則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6項之約定,上訴人未取得A公司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上訴人就權利金之支付,亦告終止,被上訴人即無法再受領權利金至明。
⒋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以
電子郵件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產品時,均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官方網站迄於106年11月28日仍為系爭登載,顯見上訴人與A公司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並未終止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與A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及公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59至68頁、第69至83頁),雖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惟依前所論,上訴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於103年2月28日即已屆滿,而A公司聯絡窗口為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續取得A公司乳酸菌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亦未告知上訴人前情,上訴人自無從得知;則上訴人依循前揭授權期間之採購流程,向A公司採購,併將訂單信件副知被上訴人,繼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支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並於其官方網站為系爭登載,均可認係因上訴人誤信其仍有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所致。被上訴人既未否認自103年3月1日起未續助上訴人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已無法領取權利金,其抗辯自不足取。
⒌從而,依系爭協議書上揭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是否可受領上
訴人所支付之權利金,與上訴人有無取得A公司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息息相關;復認上訴人與A公司間之合約關係即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已於103年2月28日屆滿,被上訴人並無協助上訴人續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無法再領取權利金。
㈡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
金,是否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之獨家代理與銷售權既於103年2月28日授權期滿,被上訴人並未協助上訴人再向A公司取得獨家代理與銷售權,則被上訴人取得權利金之要件自103年3月1日後即不具備。被上訴人自103年3月起至106年9月止,受領系爭權利金,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負有將系爭權利金返還予上訴人之義務。
⒉是以,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利金,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領其提供之勞務,亦屬不當得利,應
與系爭權利金予以抵銷,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3年3月起,仍持續協助上訴人購買乳
酸菌,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81條、第334條主張抵銷云云。惟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之抵銷要件,需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倘若二人所給付債務種類不相同,則相互間之債權具有不同之經濟目的,如互相抵銷,係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清償,不得由債務人之一方使雙方之債權同歸消滅。
⒉依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其所給付予上訴人係「勞務」,惟上
訴人所給付系爭權利金為「金錢」,兩者給付種類不同,依前開規定,無從予以抵消。況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上訴人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流程,係自行以電子郵件向A公司聯繫,同時副知被上訴人,後A公司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出貨之航班資料時,僅併副知被上訴人等節(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向A公司採購乳酸菌之交易過程,並無提供任何勞務,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4萬9,436元,及自106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抵銷部分,並不足採。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