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飲用大麴酒後」後方應補充「,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第3、4列「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後方應補充「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另外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李春霖於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應知政府機構一再宣導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前揭時、地飲用大麴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仍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與 林珠雲 發生碰撞而遭查獲,並斟酌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醉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97號被告李春霖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霖自民國108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起,在臺中市霧峰區某便利超商,飲用大麴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一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林珠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林珠雲未受傷),為警據報至現處理,並測得李春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珠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相片11張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柯芷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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