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 曾添木 訴訟代理人 宋國珍 上訴人 曾美秀 被上訴人 曾添德 訴訟代理人 楊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9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一六七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㈠如附圖一暫編一二二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曾添德所有;如附圖一暫編一二二二(1)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曾添木所有。如附圖一暫編一二二二(2)地號土地,面積二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曾美秀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新台幣貳拾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曾添木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曾美秀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曾添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曾添木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餘2分之1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自得訴請分割。上訴人曾添木與上訴人曾美秀(原審被告)於本院請求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可使兩造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均多於4.5公尺,未來無論種植作物或農用機械進出,均能方便利用,被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亦足便於整體規劃利用,顯較符合土地最大利用原則,且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准予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二、上訴人曾美秀則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有耕種收成之需求,如依附圖一方案分割,上訴人曾美秀分得臨路部分只有兩米寬,四輪農用車輛無法進出,應不可採等語。
三、被上訴人曾添德則以:本件應先將系爭土地分成一半歸被上訴人,再將另一半平分成三等分,分歸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較符合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 曾謝 與生前之本意,即應依附圖一方案分割。又系爭土地所在區段經重劃後,每一農地長度均約110公尺,致臨路寬度亦較小,而持分比例越小,分割所得土地臨路面寬度越小,實難以避免。又上訴人縱分得寬度2.39公尺之土地,因小型耕耘機、農用搬運車、小發財車皆能通行自如。另估價報告將被上訴人前所受贈之應有部分2分之1列入估價範圍,造成兩造各自分得土地總估價相差懸殊,顯不合理。本件係就遺產部分進行分割,應僅就兩造繼承取得之應有部分2分之1估價,又因兩造平均繼承後各得6分之1土地,其地形、地理位置、面積及周圍設施條件均相同,且使用分區為滯洪池用地,將來徵收價格相等,並無價額補償之問題,故估價報告實無參考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准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方式而為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曾添德所有
,餘2分之1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就被繼承人曾謝與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期限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現應有部分1/2為被上訴人所有,餘1/2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兩造應繼分各為1/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再者,共有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另所謂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包括分配取得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及分配取得之價值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在內。
㈢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路與美山路交界巷口,在
美山路19巷41弄11號他人房屋前。系爭土地北側係溝渠,與鄰地即同段1223地號土地南側臨接處有一貨櫃屋。兩造均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現況為有植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現況照片在卷足憑,且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勘驗查明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測量後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頁至第185頁背面、第18
6頁至第188頁、本院卷第28頁、第68頁至第85頁),應堪屬實。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滯洪池用地,都市計畫書並無分割限制,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耕地,無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適用,且目前為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無法源可限制或禁止於該土地內種植作物,但不得作為建築使用乙節,業據上訴人曾添木提出高雄市鳥松區公所函使用分區證明書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16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0630145800號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6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6704717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6年7月4日高市水市二字第106340030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
7年1月31日高市水利字第10730412200號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頁、第57頁、原審卷㈡第8頁、第13頁、本院卷第61頁),是上訴人曾添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陳稱應採原審判決即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無庸找補。上訴人則陳稱應按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且因系爭土地左右兩邊經濟價值不同,應鑑價找補等語。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係依兩造應有部分作等比例之平行劃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各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暫編1222、1222⑴、1222⑵部分,除各別所得土地寬度不同外,其餘如均臨路、土地深度、地形、地勢及土地現況之土地條件均相同,則就兩造消滅共有關係後單獨所有之狀態,應屬較為公平、合理。至於上訴人主張採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為刀型,不利於土地之利用,難謂公平。再參酌採附圖一所示方案,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各分得土地之寬度依序為2.39公尺、2.32公尺,應已足供步行及小型耕耘機、多功能搬運車等農用機械使用,尚難認有何無法就土地為適宜利用之情事可言。又兩造均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所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其等所得土地不利於農用云云,自無可採。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實際使用現況、土地整體利用之完整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衡平等情,認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即被上訴人曾添德取得暫編1222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添木取得暫編1222(1)地號土地、上訴人曾美秀取得暫編1222(2)地號土地、應係依使用現況、土地條件及整體價值所為最有利,亦較為公平、適當。
㈤惟依即如附圖一所示(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兩造分割後
所分得之土地,因土地寬度不一,及位置東、西側有別,與其所應分得土地之價值,尚有差距,故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分配之價值間有所差距,就差額部分應予補償,始為公允。關於兩造應為或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華淵不動產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地屬滯洪池用地,附近機關、學校及商圈等公共設施稍有不足。分割後之各土地個別條件稍有差異,目前土地之使用效用亦依其現況。估價方法係係推算比準地即同段1223地號之正常價格元(38,600元/坪),再依系爭土地分割後採附圖一方案之面積、蔭影地比率(地形不整修正率)、寬度比及臨路條件共4項作修正百分比率,推算勘估標的分割後之價值。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兩造持分應有部分比例,與土地分配後各所有權人分配之土地價值比率,計算出土地分割前、後各共有人持有土地之價值損益比率,再分別計算兩造各自找補金額。即,經採比較法進行評估結果,認為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各208,247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37頁)。被上訴人雖指稱附圖一分割方案就兩造(各繼承1/6)分得之地形、位置、面積均都相同,且將來徵收時所獲得之補償金額亦屬相同,故無須補償,系爭鑑定報告並非公允云云。然本院審酌上開鑑估結果,係斟酌被上訴人主張附圖一分割方案,乃不動產估價專業單位指派具備合格證照之估價師進行估價,並以比較法推估勘估標的合理價格後,再依分割後各土地之面積大小、蔭影地比率、寬度及臨路條件等項作修正百分比率,以科學方法進行鑑估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其鑑定方法應無不客觀合理之處。另本件上訴人曾添木訴請分割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全部,因此系爭鑑定報告係針對系爭土地之全部為鑑價,並無不妥。況且鑑定機關雖係由上訴人所陳報提供,然被上訴人亦無異議,進由本院囑託鑑定(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再佐以鑑定機關亦函知上訴人曾添木、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土地鑑價之現場查估之時間(見本院卷第106頁)。因此本院審酌上情,認該鑑定結果尚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曾添木請求為裁判分割,應屬可採。本件
分割方法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一暫編1222地號土地、上訴人曾添木取得如附圖一暫編1222(1)地號土地、上訴人曾美秀取得如附圖一暫編1222(2)地號土地。又兩造分割後所分得之土地,因分得後位置有別、土地寬度不一,其土地價值尚有差別,應找補較為公允,即應由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208,24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案經斟酌土地使用現狀、經濟效用等情,認為分割方法:㈠附圖一暫編1222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附圖一暫編1222(1)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曾添木所有;附圖一暫編1222(2)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曾美秀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各補償上訴人曾添木、曾美秀208,247元。原審就分割方法,雖採附圖一方割分案,然未命金錢補償,自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並改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訴訟費用部分,則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而酌定依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較為合理,併予說明。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