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偵字第18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6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其經營之店面內,將其所申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蔡姓成年男子使用,而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藉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前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6月23日,在臺北市○○區○○街○號,拾獲告訴人 鄒菀宜 所遺失①付款銀行為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號;②付款銀行為星展銀行、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及③付款銀行為星展銀行、金額30萬元、支票號碼:DB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B0000000號)之支票3張後,基於侵占犯意,於106年6月27日,分別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及桃園市○鎮區○○路○號,提示上開支票3張,欲將上開票據存入被告之彰銀帳戶,惟因上開支票均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未果,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7條之幫助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 曾俊勝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彰化銀行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等為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因為做生意的關係認識上門來兜售產品的「 小蔡 」,他說他沒有帳戶可以收款而向我借帳戶,我覺得他人不錯,就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沒想到「小蔡」後來就沒有再出現了等語。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須以正犯存在為前提,除此以外,且須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43號、74年度臺上字第636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為刑法上之侵占遺失物罪;行為人於拾得遺失物之際,即屬既遂,其嗣後就所拾得之物為處分時,係為實現或確保先前犯罪所獲致之不法利益,而為附隨之後階段處分贓物行為,依「不罰之後行為」法理(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後階段之行為即未構成犯罪。
五、經查:㈠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嗣被用
以提示本件告訴人之支票,然因上開支票均已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33至35頁,原審院二卷第11至14頁、本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至1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支票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彰化銀行代收票據-存戶票據明細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6年11月15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5997號函暨彰化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6至33頁第36至39頁,偵卷第6至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告訴人鄒菀宜先於106年6月26日,就票據號碼為DB
0000000及DB0000000之兩張支票向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報「遺失」,然而卻均在兩份遺失票據申報書之「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內填入「中山北路三段25號11樓之3『被搶』」。嗣於同年7月17日又更改為「遺失」。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兩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4、25、27、28頁)。至於票據號碼為AG0000000號之支票,則係由告訴人鄒菀宜於106年6月27日,向台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申報遺失,其並在「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填入「台北市○○區○○街○號附近」,此亦有遺失票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正反面)。是告訴人喪失上開三張支票之地點尚有不同,其中兩張支票之喪失原因復經過更改,且更改前、後之原因,差異懸殊,而上開三張支票之發票人又均係告訴人鄒菀宜擔任負責人之「安安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故告訴人是否果真「遺失」上開支票,並恰巧為同一人或同一集團所拾獲而指定存入被告之同一帳戶?或另有其他原因而使該等支票為他人持有?均屬有疑。此外,告訴人自偵查時起,經原審審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屢經傳喚,均無故不到庭,茲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憑。而卷內就告訴人遺失支票一情,又僅有告訴人警詢中之陳述及內容尚有可疑之申報書可資查考,本院因此無從遽認前開支票確係告訴人所「遺失」,自亦無從斷言提示該等支票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㈢又退步言之,若前開支票果係告訴人所遺失,則該等支票一
經他人拾得並萌生侵占之犯意,拾得人當下即成立侵占遺失物罪,根本無需被告提供帳戶予以幫助,方能成罪。則嗣後持有前開支票之人,欲存入被告名下帳戶而為提示,揆之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等後階段之提示支票兌現行為,則屬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被告並不成立侵占遺失物罪之幫助犯,自無就被告論以幫助侵占遺失物罪之餘地。㈣此外,本院就前揭支票持有人向銀行提示支票之方式及過程
,詢問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及板橋分行,據該兩分行函覆本院稱:「本分行(按:新明分行)依客戶於該託收票據背面填寫提示人之存款帳號即可顯示提示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無需本人臨櫃辦理託收票據。本行客戶來行託收票據,僅需註明存入帳號,無需出示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亦無需填寫存款單」及「本行(按:板橋分行)客戶來行辦理託收票據業務,倘票據要項皆符合票據法規定,本行即可收受,並掣發證明單予託收人收執存查,尚無核對託收人身分之須。依來函附件二支票所示,該支票為無記名票據,雖票載『禁止背書轉讓』,將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執票人仍得將支票以交付方式轉讓,故執行人僅須於票背載明存款帳號,系統即可憑帳號搜尋並帶出存戶之個人相關資料」,茲分別有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08年2月27日彰新明字第0000000A000000號函及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8年3月8日彰板字第108003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5頁)。是本件亦無冒名提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跡證,故本件尚無從證明有涉犯其他犯罪之「正犯」存在,則提供帳戶之被告,自亦無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相繩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身分不詳之人以被告帳戶提示本案支票之行為已構成犯罪。因本件之正犯並不存在,亦無事前或事中幫助犯罪之客觀情狀,則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雖亦未明,但已非重要,爰不贅述。從而,本件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未足,不得對被告以幫助侵占遺失物之罪名相繩。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⑴侵占遺失物之正犯所企圖實現者乃支票之兌現,在該正犯提示支票兌現之行為結束前,提供帳戶供正犯提示該支票之幫助行為,仍應構成幫助侵占遺失物罪。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施行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在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不等同侵占遺失物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等情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人並未細察本件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遺失票據後遭他人侵占」一情為真,亦不能證明本件有施行其他財產犯罪之正犯存在。且若果有侵占告訴人遺失票據之正犯存在,則於正犯侵占遺失物之初,犯行即告既遂。正犯提示票據以求兌現,已非侵占遺失物,故即使被告提供帳戶時有幫助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亦無從以幫助侵占遺失物罪相繩,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璧君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王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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