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勞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 律師被上訴人 沈長仁
黃博隆 李為圖 鍾錦棋 廖文德 蔡瑞賢 洪良智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 戴謙 變更為歐嘉瑞,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並已分別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上訴人即應依法給付退休金。因上訴人係24小時全天候連續性現場作業之工作型態,各班工作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受僱期間,上訴人均按其等輪班次數及時間核發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乃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按日或按月工作持續到一定時點,可預期獲得一定之金額,屬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得之給與,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者所獨有,並依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核發,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並未否定系爭夜點費為工資,並明白揭示應以勞務對價性、制度經常性來判斷,而系爭夜點費之沿革、緣由、發放目的、是否隨薪資或物價指數調整等節,均非工資與否之判斷標準,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既具備勞務對價性,且為經常性給付,即非恩惠性給與,應屬工資性質,此亦經勞動主管機關認定,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多數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故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工資計算。詎上訴人竟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致被上訴人所領退休金有分別短少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爰依勞基法第55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立法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不認定系爭夜點費當然具有工資性質,其他法院判決亦對本案無拘束力,本件應依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之起源、沿革、目的、性質、調整及發放方式為個案認定。而上訴人使用夜點費名稱源遠流長,期間不曾改變其恩惠性給與之性質,且被上訴人自任職之初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即為恩惠性給與,工作期間歷經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又歷經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判斷之階段,但兩造均未曾就系爭夜點費之恩給性質為協商變更,被上訴人應無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期待與認知,焉能於退休後反於認知改稱系爭夜點費為工資,如此豈符於誠信。又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與勞務不具對價性,且上訴人與工會協商結果亦肯認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等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係24小時按日班、小夜班及
大夜班之三班制輪流作業,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公司均按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發給大夜班新台幣(下同)
400元、小夜班250元之夜點費,不因員工之職階或工作內容而異。
㈡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㈢如應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人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及遲延利息之計算均如附表所載。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㈠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
金?㈡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舉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而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自應以夜點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
1、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為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且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又系爭夜點費金額雖固定,並不因員工之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級職、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差別,但仍以實際參與輪班工作者始得領取,足見被上訴人在職期間輪值大、小夜班已具有常態性,與一般公司行號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故系爭夜點費並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乃係在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顯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規定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中、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勞工,給與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則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就此而言,系爭夜點費係僱主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應認為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而符合上揭「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自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2、上訴人雖辯稱:從系爭夜點費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兩造未曾就系爭夜點費合意為工資或事後協商變更恩給性質,且系爭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金額係隨物價指數調整,故系爭夜點費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查: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故縱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給與之方式改為現金而來,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均已知悉工作型態為三班制固定輪班,並認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領取夜點費乙節,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大、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系爭夜點費係隨物價調整發放金額,僅屬系爭夜點費發給之設計問題,為上訴人得自由決定之事項,即使有調整工資之必要,本無需就薪資結構各項一併調整,此不影響系爭夜點費性質上為工資之認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工作期間歷經74年間勞基法施行細則於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又歷經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判斷之階段,均未改變恩給性質云云。然查,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及誤餐費,因屬就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並不相同,自不得以上訴人早年發給名目為「夜點費」,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原規定之「夜點費」係使用同一名稱,而遽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經常性給與之外。
是系爭夜點費之性質,仍應回歸勞基法第2條第3項規定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已如前述,礙難認定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4、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與工會協商結果亦肯認系爭夜點費為恩給性質,故系爭夜點費非屬工資云云。然查:依工會法第26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得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夜點費曾經過勞資協商事前或事後經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為恩惠性給與之證明,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夜點費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因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如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金額及加計「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張維君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謝佳育附表:
┌─┬───┬───────┬───────────┬────────────┬──────┬──────┐│編│姓名│到職日至退休日│退休金基數(個)│平均夜點費(新臺幣)│應補發退休金│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民國)│├─┼───┼───────┼──────┬────┼──────┬─────┼──────┼──────┤│││66年5月23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8.50000│退休前3個月│3,583.33元││││1│沈長仁│至├──────┼────┼──────┼─────┤159,042元│107年6月1日││││107年4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6.50000│退休前6個月│3,500.00元│││├─┼───┼───────┼──────┼────┼──────┼─────┼──────┼──────┤│││66年12月01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7.33333│退休前3個月│5,250.00元││││2│黃博隆│至├──────┼────┼──────┼─────┤231,869元│107年7月1日││││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66667│退休前6個月│5,091.67元│││├─┼───┼───────┼──────┼────┼──────┼─────┼──────┼──────┤│││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6.66667│退休前3個月│4,000.00元││││3│李為圖│至├──────┼────┼──────┼─────┤174,521元│107年7月1日││││107年5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7.83333│退休前6個月│3,875.00元│││├─┼───┼───────┼──────┼────┼──────┼─────┼──────┼──────┤│││65年05月10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4,866.67元││││4│鍾錦棋│至├──────┼────┼──────┼─────┤222,675元│107年9月1日││││107年6月30日│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5,016.67元│││├─┼───┼───────┼──────┼────┼──────┼─────┼──────┼──────┤│││66年05月23日起│勞基法施行前│20.50000│退休前3個月│4,250.00元││││5│廖文德│至├──────┼────┼──────┼─────┤194,313元│107年9月1日││││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後│24.50000│退休前6個月│4,375.00元│││├─┼───┼───────┼──────┼────┼──────┼─────┼──────┼──────┤│││65年09月29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9.83333│退休前3個月│4,850.00元││││6│蔡瑞賢│至├──────┼────┼──────┼─────┤227,688元│107年9月1日││││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5.16667│退休前6個月│5,225.00元│││├─┼───┼───────┼──────┼────┼──────┼─────┼──────┼──────┤│││67年04月07日起│勞基法施行前│18.66667│退休前3個月│3,250.00元││││7│洪良智│至├──────┼────┼──────┼─────┤147,348元│107年9月1日││││107年7月31日│勞基法施行前│26.33333│退休前6個月│3,29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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