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志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7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交易字第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傅志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補充為「在花蓮縣○○市○○路○○○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時」,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志明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並以駕駛計程車為主要業務,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頁至17頁),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疏未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被告車輛與告訴人 鍾小玲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確有過失。且本案經送車禍鑑定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車道上倒車時,未充分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及其反面),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當日因為要接客人才倒車,已由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駕駛計程車係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業據承辦本件事故之員警所陳述明確,且被告確實於員警獲報到場時亦在現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警卷第1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前揭交通規則規定,貿然倒車,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臉頰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自存有過失,犯後又因告訴人不願續行調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並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載告訴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就醫(見警卷第3頁、第6頁),使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不致陷於危險,並兼衡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無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2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