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本件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毛重0‧四0三公克,驗餘毛重0‧三九六公克),並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各一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然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0‧三九六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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