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1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B245943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1AB245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見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收受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1AB245943號裁決書,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不服,欲聲明異議,其二十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而本件異議人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有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份在卷可稽,其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桃園市」境內,毋須加計在途期間;且上開異議人合法提出異議之期間末日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星期二,亦非休息日,從而,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前提出異議。然異議人遲至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載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收文章可憑,則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顯然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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