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塑膠袋重零點肆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含塑膠袋重0.423公克),該持有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檢察官漏引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定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規定,均有所修正,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爰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