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告乙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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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被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26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 律師
黃恩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伍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零捌零貳元。其擔保期間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五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終結日止。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且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應以法定之訴訟費用為限。此項費用,不包括原告起訴或其提起上訴應預納之裁判費在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之3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酬金支給標準,由最高法院擬訂報司法院核定之。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時,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且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是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殆無疑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外國法人,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屆時應如何執行,殊屬堪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求為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乙節,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起訴狀及經相對人自承在卷可稽,足堪採信。又兩造間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日幣23,628,000元,折合新台幣(下同)為6,658,370元,而聲請人因該損害賠償事件所可能支出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分別均為100,401元。另關於第三審律師費用之支出,聲請人預估為50萬元,雖未逾首揭第三審律師酬金支給標準,然其並未說明如何估算,是本院審酌本案案情繁簡等因素,因認第三審律師費用以10萬元為適當。綜上,相對人應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計為300,802元(100,401+100,401+100,000=300,802)。故聲請人即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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