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207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彈珠遊戲機貳台(含IC板貳片)、水果盤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神仙老虎狗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佰玖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止,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查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確定,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爰審酌被告有前揭前科,猶不知悔改,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擺置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彈珠遊戲機二台(含IC板二片)、水果盤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神仙老虎狗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片)及代幣二百九十四枚,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