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RIANTSENG(曾韋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RIANTSENG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零點 陸陸捌 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扣案之大麻驗餘淨重0.6683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BRIANTSENG之素行尚可,非法持有毒品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惟其所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多,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0.668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44號被告BRIANTSENG(美國籍)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四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BRIANTSENG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2月15日,在臺北市○○區○○路之MYST舞廳內,自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大麻1小包(淨重0.67公克,經送驗其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後即持有之。嗣於同年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岔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大麻1小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BRIANTSE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大麻1小包;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22661號毒品鑑定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2項之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檢察官杜慧玲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