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加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http:ag.tt6666.net/;http:184.172.60.138」更正為「http://a
g.tt9999.net/;http://184.172.60.138:5003/member/tw/login.asp」;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萬順」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自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起迄101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之期間,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為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深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㈡末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及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下注明細表2張,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扣案之帳戶資料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及數量│├──┼──────────────────┤│一│電腦主機壹台│├──┼──────────────────┤│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三九六號SIM卡壹枚)│├──┼──────────────────┤│三│對帳單陸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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