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88號聲請人 周苡陵 相對人 周祖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周祖田(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周苡陵(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蕭秋月 (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苡陵為相對人周祖田之子,相對人係血管型失智症患者,雖住院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及關係人蕭秋月為相對人之子、配偶,相對人家屬均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家屬同意書等件為憑。而本院於102年3月22日前往鑑定現場,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有礙難詢問之情,有本院當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血管型失智症,曾發生缺血性腦中風,經治療復健後恢復意識與部分行動能力,惟已失去語言溝通能力,又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而持續陷入意識昏迷,全身癱瘓在床,無法言語,目前認知功能已損壞退化至無法維持自己進食、如廁、清潔等基本日常生活功能,也無法以言語或動作與人溝通互動,對叫喚與周遭環境變動無法有任何的語言或非語言反應,已達需人完全照護之末期失智狀態,無意思表達與溝通能力,亦欠缺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極微等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102年4月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因缺氧性腦中風所引起之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蕭秋月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周祖田之權益。
五、末以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