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琇珺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蔣琇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琇珺明知其以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tide-fashion」,在露天拍賣網站之「潮O碼FASHION」網上所使用之模特兒穿著女用內褲相片7張(下稱內褲相片)非其攝影著作,其亦未取得該等攝影著作財產權人「棉花甜工作室」 林依青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上開著作;詎蔣琇珺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
101年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5日為林依青發覺為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居處,以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淘寶網站並下載上開內褲相片7張重製後,透過網際網路上傳至「潮O碼FASHION」網頁之電子儲存空間,使不特定人點選連結後即可連線至其儲存著作電腦檔案之網路空間,而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之電腦檔案,用以對不特定人銷售其於上開網頁中所刊登販賣之女用內褲,而以此方式侵害林依青之著作財產權。案經林依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蔣琇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依青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林依青提出所有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原檔照片7張,拍攝道具照片4張及潮O碼FASHION之網頁資料影本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之任意性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又被告擅自將告訴人之攝影著作張貼於拍賣網站網頁上,係以一行為觸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以及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謀生困難而犯罪之動機,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攝影著作俾提高自家商品銷量為犯罪手段,進而貪圖小利之目的,實無可取,而被告身心健全,卻不思正業賺取錢財,且前於100年間,甫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偵字第4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履行完畢,未被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顯然不佳,並顯示其對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有所認知,卻執意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後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有所悔悟之態度,所受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包含侵害商標、重製著作財產權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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