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劉淑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劉淑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01年2月4日」部分更正為「102年2月4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
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30日至102年2月4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具有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一己私利,竟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參與對賭,敗壞社會風氣,惟衡諸其規模、經營之時間、所生危害程度,參酌其犯罪目的、動機、素行、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雖係被告所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三星手機(S3型)1台、IPHONE3是伊所使用,是伊兒子 黃向榮 所聲請,Anycall手機是黃向榮同學所聲請,他人去大陸,手機放在伊這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4251號偵查卷第10頁),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自無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壹台│├──┼─────────┼────────┤│二│帳簿│壹本│├──┼─────────┼────────┤│三│記帳單│陸張│└──┴─────────┴────────┘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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