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誠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於同年
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同市○○區○○○路○段○○巷巷口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部分更正為「嗣為警於同年2月6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蘇俊誠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並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1組交付予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即主動自隨身包包內取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7頁背面),且有員警 林健智 之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取得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其持有毒品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126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2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17號偵查卷第46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之功能,為供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既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無關,又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