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3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98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含有MDMA成分俗稱搖頭丸及大麻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竟意圖施用前開毒品,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29日晚間某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運動公園,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七七之成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1兩3包,該名綽號七七之成年男子則贈送海洛因1包予甲○○;復於92年12月2日下午10時餘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B1-PUB」店內,見隔桌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正在吸食大麻,即基於承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大麻每盎司12,000元,含有MDMA成分俗稱搖頭丸每顆135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搖頭丸100顆及大麻4包1盎司,再由該名男子贈其搖頭丸20顆,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搖頭丸與大麻等物。嗣於92年12月3日下午1時
20分許,適其駕車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含有MDMA成分之搖頭丸120顆、安非他命3包(數量及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及中型分裝袋6個、小型分裝袋58個、黑色小皮包1只、行動電話3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之物可證,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證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分別確含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300001005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30205613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此外,被告於為警起獲後,於92年12月3日下午8時37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卷可稽,足認其所持有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包,確為安非他命無訛,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大麻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開始施行,其中第11條第4項增訂: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93年1月7日發布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顯已逾前開加重其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無加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再者,被告第1次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間,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麻藥前科、目前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及種類多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公訴人雖求刑2年,惟審酌被告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量處有期徒刑1年亦屬重刑,是以前揭刑度為妥適。末查,扣案如附表所列毒品,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中型分裝袋6個、小型分裝袋58個、黑色小皮包1只、行動電話3支,與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表┌──┬──────┬────────────┬────────────┐│編號│毒品項目│數量│鑑驗結果所含毒品成分│├──┼──────┼────────────┼────────────┤│1│白粉│1包(淨重1.93公克、包裝│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0.54公克、純質淨重0.53│純度27.49%││││公克)││├──┼──────┼────────────┼────────────┤│2│煙草│4包(淨重30.80公克、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裝重4.13公克)││├──┼──────┼─────┬──────┼────────────┤│3│搖頭丸│120顆(總│黃色藥錠(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淨重36.35│後淨重5.16克│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驗後│)│││││淨重32.79├──────┼────────────┤│││公克)│淺綠色藥錠(│同上│││││驗後淨重4.74││││││公克)│││││├──────┼────────────┤││││綠色藥錠(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淨重5.09公│命成分│││││克)│││││├──────┼────────────┤││││藍色藥錠(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微量│││││後淨重2.07公│甲基安非他命│││││克)│││││├──────┼────────────┤││││粉紅色(驗後│同上│││││淨重7.06公克││││││)│││││├──────┼────────────┤││││紅色藥錠(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後淨重8.67公│命│││││克)││├──┼──────┼─────┴──────┼────────────┤│4│白色結晶│3包(毛重29.2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