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23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傷害案件之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爰依職權改以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何怡穎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月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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