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 劉玫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嘉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及與相對人 楊奕倉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示。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該特定事件之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裁判,則該法官即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42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779號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惟上開事件業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10年12月27日為終局判決,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上開事件均已終結,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就上開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鍾宇嫣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