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瑋
張永芳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5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黃全興 (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1年6月8日2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67.3公里處(臺中市外埔區轄區)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不慎撞及路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被告李明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撞及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及路肩上,於接近時見狀往左閃避,不慎打滑後往右滑行撞及路肩護欄,橫停在外側車道與路肩上(車頭朝向內側車道),黃全興則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移動至路肩而逆向停車;適告訴人 蘇立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外側車道行駛,正行經該處,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橫停在外側路肩上,反應不及,撞及該部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告訴人蘇立維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滑行至內側車道,撞及內側護欄而停止;而被告張永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正行經上開路段,其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告訴人蘇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內側護欄並斜停在內側車道上,反應不及,追撞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滑行至路肩上,致告訴人蘇立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挫傷、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明瑋、張永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明瑋、張永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蘇立維與被告李明瑋、張永芳業已調解成立,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171、1436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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