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家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家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家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又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5分別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而本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亦回函表示「無意見」,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04/17111/04/23111/05/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731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886號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南投地院本院南投地院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0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判決日期111/11/14112/03/06111/12/30確定判決法院南投地院本院南投地院案號112年度投簡字第406號112年度中簡字第148號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12/29112/08/14112/02/1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753號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52號編號1至3,南投地院112聲2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臺中地檢112執更助559號,執行中】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1/05/08111/06/2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12/05/24112/05/24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06/20112/06/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57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557號編號4至5,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