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331號、112年度執字第102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山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坤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對本案表示意見,惟受刑人已於112年9月1日收受函文,迄今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中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部分,因僅該罪有宣告併科罰金,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表:受刑人黃坤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25日112年1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497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5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4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30日112年3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846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7日112年7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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