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7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27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27804號債權人 慕曾秀香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2條明定,公司設立登記後,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93號、第625號裁定參照)。學者通說認為係絕對之不得對抗,不問第三人對其事項知悉與否,不管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理由在於使法律關係劃一確定,藉以促使公司辦理登記,貫徹公司登記之效力。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萬神殿國際渡假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於南投縣魚池鄉,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固主張兩造簽約時,債務人所填載之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並提出該投資合夥契約書影本為據。然依首揭規定說明可知,公司所在地係屬公司應登記事項,債務人既已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南投縣○○鄉○○村○○巷00000號在案,則該已登記之事項縱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任何第三人。是債務人設立登記於南投縣魚池鄉,非屬本院之轄區甚明,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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