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8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羿 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現因案件調查完畢,已無逃亡、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得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期於裁定日起1週內辦畢,惟其親友尚未能湊足保證金,希望法院能再予寬限期間1月或酌減具保金額,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前二項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準用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之論斷;另基於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三、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等案件(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8號、111
年度偵字第44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3號、112年度偵字第14289號),經檢察官起訴後(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010號),被告於111年9月3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9月30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且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起第1次、112年3月1日起第2次、112年4月28日起第3次、112年6月28日起第4次延長羈押;另於112年8月15日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未於期限內辦理具保,故本院於112年8月23日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第5次延長羈押;被告復於112年8月29日提出本件具保聲請,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1日借提執行,本院同意該署借提執行後,該署核發執行指揮書將被告移送法務部○○○○○○○○○○○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2年9月19日等情,此有本院卷宗內相關資料可參。
㈡本件於被告提出前開聲請時,考量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中之殺
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於112年8月15日業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以111年原重訴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雖尚未確定,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畏重罪審判或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依然存在,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又被告所犯前揭犯行,實已足使一般人對我國治安產生高度疑慮,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於被告提出前開聲請時,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斟酌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強制處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等情。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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