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乙○○、 陳金源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二十時許,與友人相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六樓之「天台音樂廣場KTV」店內二0七包廂內飲酒作樂;丙○○(起訴書誤載為 許源誌 )、丁○○、己○○、 黃文孝陳佩婷林富源吳孟綺 亦相約在該店之二0六包廂內歌唱作樂。乙○○於當晚即同年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離開二0七包廂外出如廁時,因在走廊上遭丙○○等人「瞄了一眼」,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跳進上址KTV店之吧檯內取得大型之水果刀(為單面刀鋒;刀鋒銳利;刀柄長十三公分、寬四公分;刀鞘長二十七公分、寬七公分)一把,並持至二0六包廂外走廊,朝正在該處聊天之丙○○及丁○○亂砍,丙○○於被砍後迅速逃回二0六包廂內,包廂內陳佩婷等人見狀立刻將包廂門關上,丁○○因仍在走廊上未及躲避,而遭乙○○以上開水果刀繼續揮砍,適為二0六包廂之己○○、黃文孝二人自廁所返回時撞見,己○○即上前制止乙○○不要砍丁○○。詎乙○○仍基於同一傷害之概括犯意,持上開水果刀朝丁○○、己○○亂砍,斯時,陳金源及另一友人自二0七包廂衝出來,並將乙○○架離走廊。惟乙○○氣憤未平,又持上開水果刀返回現場,繼續朝在走廊上之丁○○揮砍,而先後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右手臂撕裂傷之傷害;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左手腕截斷傷、右手第三指屈曲肌肌腱及第二指屈曲肌肌腱、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及造成低血量休克;致 鐘榮豐 受有頭皮刀傷約十一公分長之傷害。嗣經二0六包廂內陳佩婷等人及上開KTV店之人員報警,經警趕赴現場查獲乙○○,並扣得上開水果刀一把及上開KTV店一樓大門之錄影帶一捲。
二、案經被害人丙○○、丁○○、己○○及被害人丁○○之母戊○○○(起訴書誤載為 劉蘇寶妹 )訴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丁○○、己○○及被害人丁○○之母戊○○○各於警訊時、偵查中及甲○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據證人黃文孝、陳佩婷、林富源、吳孟綺、 伍心怡鍾啟文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金源分別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復有上開KTV店之現場圖一紙、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現場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錄影帶一捲分別經甲○依職權勘驗結果,水果刀一把為單面刀鋒,刀鋒銳利並沾有血跡,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其刀柄長十三公分、寬四公分,刀鞘長二十七公分、寬七公分;錄影帶一捲顯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零時五十八分許一名警員先到,同日零時五十九分許約有三名警員進入大樓,同日一時八分許約有三名警員將乙○○帶走之事實,亦有甲○勘驗筆錄二份及水果刀一把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再者,被害人丙○○、己○○、丁○○所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均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紙附卷可稽,其中傷勢較重之被害人丁○○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甲○向馬偕紀念醫院函查結果,認丁○○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因左手腕部「近乎截斷傷」由急診入院治療,經顯微再植手術治療雖手部已存活,...依理學檢查,丁○○其左手腕部近乎截斷,雖經重接手術,但其結果仍難預料,其受傷情況可能達於難治之功能失常狀況,欲恢復原有功能似已無可能;丁○○其左手腕部因近乎截斷傷而至甲○行再植手術治療,術後因傷口發炎併骨及肌腱壞死致使該手目前幾無功能,雖未來可利用手術治療,惟功能恢復之程度實無法預測等情,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馬院醫外字第八九二九四九號函(附病歷七紙)及九十年三月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00四二二號函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六月四日甲○審理時經甲○當庭勘驗結果,被害人丁○○左手腕帶護套,僅露出大姆指及食指,經命其以左手腕抓取法庭內之空白結文一疊(尚未撕開,計三十九紙),仍無法抓舉而掉落桌面,顯見其左手大姆指及食指尚無抓取功能,復據被害人丁○○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甲○審理時供稱「只能拿空的紙製或塑膠製的杯子之物,在復健中」等語,由此可知,被害人丁○○之左手腕功能目前雖十分薄弱,但尚未達於完全毀敗之程度。至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剛喝過酒,到案後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為0.五二MG/L,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酒精測試單各一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案發時係自行外出如廁時,因在走廊上遭丙○○等人「瞄了一眼」,而心生不滿,才跳進上址KTV店之吧檯內取得上開水果刀一把,並持至二0六包廂外走廊,朝正在該處聊天之丙○○及丁○○亂砍等情,業如事實欄所示,復據被告供明在卷,顯見其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等精神狀態尚與正常人無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又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係因外出如廁時,遭丙○○等人擋路,並且一直瞪我,我因一時害怕,才拿水果刀亂砍,我並沒有邊砍邊說要給他們死」等語,經查,被告與被害人丙○○、己○○、丁○○均不相識,彼此之間並無任何仇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害人丙○○、己○○及丁○○亦均供明迄今仍不知被告為何會持刀傷害他們等語在卷;又被告當時係持刀亂砍,雖有揮中被害人丙○○、己○○、丁○○之頭部,惟最嚴重之傷為被害人丁○○之左手腕部傷,並非致命之頭部,且非刀刀均集中於被害人之頭部,其事證如上;訊據被害人丙○○、己○○、丁○○均未指述被告持刀砍向渠等之時,有揚言要致渠等於死,其中被害人己○○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供稱「乙○○砍人時說三字經」等語,另被害人丙○○及丁○○則於甲○審理時均表示不知被告駡(說)什麼?且在場目擊之證人黃文孝亦於警訊時證稱「乙○○拿刀亂砍時並大喊你叫囂什麼」等語,顯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持大型水果刀,均朝告訴人三人之頭部砍殺,並大喊要給你們死」之情形。至證人陳佩婷雖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於踢二0六包廂門時,有說你們給我出來,我要給你們死」及證人吳孟綺雖於警訊時亦供稱「被告將二0六包廂玻璃打破,大喊給我出來,殺給你死」等語,均係被告於二0六包廂外欲找該包廂內之被害人丙○○出來不成,一時氣憤,才口出此言,尚難僅憑被告有此行為即認被告有殺死被害人丙○○之意思,況被告最後亦未將倒在二0六包廂外通道地上之被害人丁○○殺死,且手持水果刀欲離去現場時,為警至現場查獲,亦據證人鍾啟文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開上開水果刀一把及錄影帶一捲扣案可佐,其餘證據如上,衡情被告應無欲置被害人於死之意思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即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二次傷害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各以一傷害行為致被害人丙○○、丁○○及被害人己○○、丁○○受傷,分別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在上開時地先後接續砍傷被害人丁○○多次,均係出於各次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酒後因如事實欄所示之原因而持上開水果刀一把揮砍不相識之被害人丙○○等三人,致丙○○等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本件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水果刀一把及上開KTV店一樓大門之錄影帶一捲,係上開KTV店所有及上開KTV店所屬大樓用戶共同所有,均非被告所有,其證據業如前述,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