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榮譽有限公司(簡稱榮譽公司)及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富德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富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丙○○(起訴書誤載為 彭青崍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在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臨時工作之薪資僅為零星小額(金額不詳,薪資內已預先扣除應納稅額,丙○○不必補繳綜合所得稅),並無另有榮譽公司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富德工程行二十五萬元之薪資,其為逃漏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之稅捐,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八十六年一至五月間在上址榮譽公司處,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會計,接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八十五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簡稱扣繳憑單)之商業會計憑證上,登載丙○○於八十五年度在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各領取薪資計五十七萬六千元及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再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在榮譽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將上開不實之薪資金額虛列為該公司之薪資支出(成本),而持上開榮譽公司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富德工程行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會計機關對於商業會計管理之正確性、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丙○○(使丙○○受有須繳納此部分所得稅之危險)。乙○○所虛列之上開丙○○八十五年度在榮譽公司之薪資所得,雖尚未致榮譽公司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然因丙○○事後仍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人員丁○○、 張維倩 、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二份、扣繳憑單二紙、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紙、被告所立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89034246號函及所附之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丙○○為其臨時工之工頭,負責幫我叫工人,由丙○○代領其所叫工人之薪資,故將全部工人之薪資合計於丙○○名下供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云云。惟查,訊據告訴人丙○○堅稱被告虛報其八十五年度在榮譽公司領取薪資計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在富德工程行領取薪資計二十五萬元等語在卷,並有上開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之扣繳憑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被告所立之切結書各一份、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綜合所得稅稅額繳款書二份附卷可稽,被告就其所辯,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復不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況被告亦供承確有虛報丙○○薪資之情形如上,是被告所辯,尚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係證明扣繳事項所編製之憑證,屬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會計憑證,業據經濟部以八十六年六月四日經(八六)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在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扣繳憑單部分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者,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雖漏未起訴,惟查,被告就榮譽公司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起訴事實既已論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及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乃間接正犯。被告在上開時地接續填製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之會計憑證各一紙,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然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榮譽公司業務上製作之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已分別交付丙○○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上開文書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與沒收之法定要件不合,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榮譽公司及富德有限公司(係富德工程行,起訴書誤載為富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丙○○於八十五年間,於上開二公司工作之納稅額已於工資內預先扣除,丙○○無須補繳所得稅之情,惟仍以於其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虛偽填載丙○○工資收入(費用)計八十七萬餘元(係榮譽公司五十七萬六千元及富德工程行二十五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七萬餘元)之詐術,持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稅捐,致使丙○○額外負擔八萬六千九百八十元之所得稅,並藉此逃漏稅捐,而認被告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及依起訴事實之記載,被告就富德工程行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罪行在卷,經查本件被告乙○○就富德工程行部分並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致無法核算漏稅額;榮譽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前因他案涉嫌虛報薪資伙食費用計一百四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經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依所得稅稅法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一百三十三萬零六百四十六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榮譽公司八十五年度浮報員工丙○○薪資費用五十七萬六千元,因該公司當年度所得額經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淮則第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其所得額之核定是以同業利潤標準之所得額為限,則本案本次浮報之成本費用依上開規定免再調增所得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查屬實,有該分局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區國稅北縣徵字第八九0二一七五五號函及所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一紙、扣繳憑單二紙、該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區國稅北縣審字第89034246號函及所附之榮譽公司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扣繳憑單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就富德工程行部分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即未辦理八十五年度結算申報),且被告就榮譽公司及富德工程行亦均無證據證明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至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起訴事實之記載,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