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6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弄六號之一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姪子 吳鴻鳴 (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持有之花旗銀行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丙○○所有,係吳鴻鳴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台化公司停車場中丙○○所有之車內竊得。甲○○竟與吳鴻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吳鴻鳴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再推由吳鴻鳴持上開信用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不知情特約商店消費,消費時各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欄處連續偽簽「丙○○」之署押(經複寫紙之作用,變成一式二份),而偽造丙○○名義之簽帳單,以表示「丙○○」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及同意特約商店據以向發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簽帳單一份交與吳鴻鳴保留,一份由特約商店留存以做為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致使各該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丙○○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消費之商品與吳鴻鳴,並使發卡銀行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在不知情下,代為墊付所消費之款項予各特約商店,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丙○○與各該特約商店之利益,而吳鴻鳴與甲○○共計盜刷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六元之財物後,由甲○○、吳鴻鳴二人朋分花用。嗣經丙○○發現信用卡被盜刷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彰化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就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吳鴻鳴、丙○○、乙○○、庚○○、戊○○、己○○、丁○○、癸○○、 黃婉珺 、壬○○等人之警詢筆錄主張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意見,得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依筆錄記載,均係在自由意識下為之,並證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均屬實在,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所作成之情況,均屬適當,故本院將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列為本件調查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上開重機車搭載吳鴻鳴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吳鴻鳴所持以消費之信用卡不是他所有,也不知是他盜刷,伊會騎機車載他去消費,是他向伊借機車,伊不願意借他,經他拜託才載他去買東西,且他刷卡買香煙後,將香煙轉賣所得為二千二百元,因他以前曾欠伊一千七百五十元,才拿其中一千元還伊;可能是伊不願將機車借給吳鴻鳴,他才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云云。經查:
㈠前揭花旗銀行發卡,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係證人丙○○所有,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台化公司停車場失竊,且證人丙○○亦未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鴻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上開信用卡係於前揭時地所竊,而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亦係被告載伊去消費的等語。是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確係被告騎乘機車載搭證人吳鴻鳴前去消費所盜刷。
㈡證人吳鴻鳴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伊叫被告將消費所詐得
之香煙拿去賣,且錢都是伊拿走,被告都沒有分到刷卡消費所得之財物,刷卡買的DVD及行動電話都是伊拿走,也沒有告訴被告用來刷卡之信用卡是偷來的云云。然另證稱:伊與被告一起去刷卡消費是伊提議的,伊有拿五包香煙及洗面乳給被告,DVD本來也是要買給被告的等語。又證人吳鴻鳴於警詢中證稱:伊是與被告一同去盜刷,總共盜刷十次,都是被告在機車旁把風,伊進入商家購物盜刷,所盜刷之物品都拿給被告去賣,只有行動電話伊拿去賣,被告將刷得之物品拿去賣的所得有分伊一千元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盜刷所得之贓物伊都請被告處理,因為被告認識檳榔攤老闆,所以香煙都是被告拿去賣,且只有他一人拿去賣,賣香煙所得被告分伊一千元等語。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迭次答辯稱:伊分得刷卡消費所得之物品DVD一台、男性洗面皂、五包七星牌香菸、機車加油之刷卡付費等語。顯見證人吳鴻鳴於原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答辯,均不相符,此部分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㈢本件被告等共同盜刷之物品,其中香菸部分僅附表編號一至
四號、九號、十號即達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如再加計附表編號七之部分,當不只此數。而就上開香煙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稱:除伊所分得的物品外,其餘物品都是吳鴻鳴拿走,伊不知道吳鴻鳴如何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30、7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香煙不止賣二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吳鴻鳴刷卡買香煙後,將香煙轉賣所得為二千二百元,因他以前曾欠伊一千七百五十元,才拿其中一千元還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前後供述之情節並不一致。另據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偵查中係稱:上開香煙均由被告拿去販賣,所得共分給我一千元等語,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香煙有的我自己吸用,有的請被告拿去賣掉,總共賣了二千元,錢由我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至39頁),益見證人吳鴻鳴於原審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部分,與其於警詢、偵查中,及被告歷次之答辯,均不相符,此部分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準此,被告就轉賣香煙所分得之款項竟比證人吳鴻鳴為多,如被告未與參與本件盜刷信用卡,何以被告分得變賣盜刷之財物所變換之現金反倒比證人吳鴻鳴來的多之理?又本件被告等於三個多小時內,即連續盜刷十次,且所購買之物品大都是香煙,並由被告迅速將之轉售他人,如非是盜刷他人信用卡,何須於此短時間內購買大量之香煙後即轉賣他人,足見被告辯稱不知證人吳鴻鳴係持上開盜得之信用卡盜刷,係卸責之詞。
㈣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始辯稱:可能是伊不願將機車借給吳鴻
鳴,他才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云云。然被告與證人吳鴻鳴係親叔侄關係,其二人亦無何怨隙,而證人吳鴻鳴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足以令被告身繫囹圄,證人吳鴻鳴焉會僅因被告不願將機車借其騎用之細故,即誣陷自己之親叔叔之理?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即已知證人吳鴻鳴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何以其於警詢、偵查中未為上開辯解,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亦不合常理而不可採。
㈤此外,復有被害人乙○○、庚○○、戊○○、己○○、丁○
○、癸○○、辛○○、壬○○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確有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刷卡消費,及簽帳明細表十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五幀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鴻鳴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騙財物,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品性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冒用他人名義消費簽帳,將所應支付之消費款項轉由他人承擔,提高金融機構授信風險,盜刷之金額尚輕,所生危害,犯後迄今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均為適法。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不知道吳鴻鳴是盜刷的,其並未犯罪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共同被告吳鴻鳴於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偽造之「丙○○」署押,係與被告共同偽造,且無從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所示之各筆刷卡消費時所偽造之「丙○○」名義簽帳單持卡人存查聯,業已滅失,已據證人吳鴻鳴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許秀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4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及商店名稱│盜刷財物及金額│├──┼─────────┼───────────┼───────┤│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五百│││日十六時九分│二九八號彰化百貨彰南店│九十元。│├──┼─────────┼───────────┼───────┤│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六百│││日十六時二十一分│三八九號彰化百貨中正店│四十元。│├──┼─────────┼───────────┼───────┤│三│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十五│香煙,價值一千│││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號彰化市裕毛屋│二百元。│├──┼─────────┼───────────┼───────┤│四│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香煙,價值九百│││日十六時五十七分│五號彰化百貨三民店│八十元。│├──┼─────────┼───────────┼───────┤│五│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行動電話,值五│││日十七時五分│三二一號家樂福彰化店│千七百九十元。│├──┼─────────┼───────────┼───────┤│六│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價值二千│││日十七時十七分│三二一號家樂福彰化店│五百六十六元。│├──┼─────────┼───────────┼───────┤│七│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汽油,價值一百│││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七0八號彰化中油國聖店│零五元。│├──┼─────────┼───────────┼───────┤│八│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香煙及日常用品│││日十七時五十六分│三六六之一號彰友百貨彰│,價值四千七百││││南店│零五元。│├──┼─────────┼───────────┼───────┤│九│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鎮○○路○段│DVD一台,價│││日十九時四十一分│二九八號冠成家電數位生│值二千八百元。││││活館││├──┼─────────┼───────────┼───────┤│十│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彰化縣彰化市○○路三0│香煙,價值一千│││日十九時五十二分│五號彰化百貨三民店│七百七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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