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 葉清軒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3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0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份外,其餘49萬210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8.19%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99年9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53萬元,並約定每月5日攤還本息1萬3000元,抗告人每月如數繳納,惟僅遲延數日繳納,並非拒不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所為指摘,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魏式瑜法官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