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鴻東(原名:馮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第26387號、第33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馮鴻東(原名:馮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後」應更正為「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第8至9行「由馮翔向應召女子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費用」應更正為「由馮翔向應召女子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費用(每次車資約200元至500元不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馮鴻東(原名:馮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人頭門號申辦人NGUYENBACHI( 阮柏志 )、TRANVANVU( 陳文武 )、LAMVANVUONG( 林文王 )、 張志 明、HERISUSWANTO、 黎氏 如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賴秀卿 於警詢中之證述」、「人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9份、被告與綽號『 阿娥 』之女子、應召女子出遊照片2張、應召女子MAITHITHUY( 梅氏水 )、PHAMTHIHANG(范 式恆 )、NGUYENTHINHUTHUY( 阮氏 如水 )、KHUATTHIHUYEN( 屈氏玄 )之個人基本資料、出入境資料、車號000-0000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賴秀卿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 容留 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馮翔與綽號「阿娥」、「 范氏 玲」、「BinhAn」、「TuyDuyen」等女子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仍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如附表所示綽號「阿娥」、「 范氏玲 」、「BinhAn」、「TuyDuyen」等女子間就各自參與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馮鴻東(原名:馮翔)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又被告與綽號「阿娥」、「范氏玲」、「BinhAn」、「TuyDuyen」等女子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等招攬不特定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均論以容留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成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期間,陸續容留如附表所示之應召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間實施,共同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共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1個撫養就讀大學之女兒、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載 阿花 (即綽號阿娥之女子)一趟收現金200元車資,我是白牌車司機,乘客都叫我幫忙匯款,因為匯款也會算我車資500元,或是叫車運送物資也會依路程計費再加收150元,答應幫忙BINHAN轉帳是因為我要多賺500元,運送一次物資一次可獲利200至300元不等,至今共運送物資至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後棟約10來次,獲利約5千至6千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第11、177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卷第11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本件實際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1、2部分為200元;就附表編號3部分為6千元;附表編號4部分為600元(計算式:每次200元×3次=6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宣告刑││││(新臺幣)││├──┼────┼─────┼─────────────────┤│一│即起訴書│200元│馮鴻東(原名:馮翔)犯意圖使女子與│││附表編號││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1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即起訴書││馮鴻東(原名:馮翔)犯意圖使女子與│││附表編號││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2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即起訴書│6000元│馮鴻東(原名:馮翔)犯意圖使女子與│││附表編號││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3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即起訴書│600元│馮鴻東(原名:馮翔)犯意圖使女子與│││附表編號││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4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
第26387號第33377號被告 馮翔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
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翔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由馮翔陪同應召女子或該集團不詳成員承租附表所示之套房,作為容留、媒介附表所示之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場所,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網際網路捷克論壇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以招攬男客,期間並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應召集團成員及應召女子聯繫性交易相關事宜,再由應召集團成員通知附表所示地點之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向男客收取性交易費用後,由馮翔向應召女子收取一定比例之性交易費用,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翔於警詢及偵查中│1.坦承於108年9月15、20日│││之供述│及108年12月15日陪同附││││表編號1、2、3所示應召││││女子及應召集團成員「范││││氏玲」租賃如附表編號1││││、2及3所示套房之事實。││││2.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2722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娥」之女子,前往上││││揭處所提供毛巾等物品給││││小姐之事實。││││3.坦承請同案被告 賴廷偉 匯││││款10800元予附表編號3案││││外人 朱鴻 傑及前往附表編││││號3之處所提供物資等物││││品給小姐之事實。││││4.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Tu││││yDuyen」之女子,前往││││上揭處所提供物資等物品││││給小姐之事實。│├───┼───────────┼────────────┤│2│1.證人即應召女子MAI│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THITHUY(中文名:梅│罪事實。│││氏水)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000000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2.證人 游麗娟 即附表編號││││1處所之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3.樹林分局三多所108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4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現場││││照片及應召女子與暱稱││││「EmNga」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81頁至第││││94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2頁)││├───┼───────────┼────────────┤│3│1.證人即應召女子PHAM│證明如附表編號2之全部犯│││THIHANG(中文名:范│罪事實。│││式恆)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37頁)││││2.證人游麗娟即附表編號││││2處所之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39││││頁至第43頁)││││3.樹林分局三多所108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47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現場││││照片及應召女子與暱稱││││「emnga」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101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01││││501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112頁)││├───┼───────────┼────────────┤│4│1.證人即應召女子NGUYEN│證明如附表編號3之全部犯│││THINHUTHUY(中文│罪事實。│││名: 阮氏如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29頁至第44頁)││││2.證人 朱鴻傑 即附表編號││││3處所之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41││││頁至第44頁)││││3.證人賴廷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9頁及本署││││109年8月10日訊問筆錄││││)││││4.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109年3月18日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47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現場照││││片及應召女子與暱稱「││││BinhAn」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匯款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67頁至第8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26387││││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87││││頁)││├───┼───────────┼────────────┤│5│1.證人即應召女子KHUAT│證明如附表編號4之全部犯│││THIHUYEN(中文名:│罪事實。│││屈氏玄)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3頁)││││2.證人 李淑玲 即附表編號││││4處所之房東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3.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25││││號1樓小房間(第2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承租人范氏玲居留證影││││本(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53頁至第││││67頁)││││4.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10││││9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29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刊登於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現場照││││片及應召女子與暱稱「││││TuyDuyen」之應召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73頁至第││││8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33377││││號偵查卷第83頁至第98││││頁)││└───┴───────────┴────────────┘
二、按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958號、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僅須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不法意圖,並有媒介以營利之舉,即已該當本條項之罪責,並不以被媒介之雙方確有合意,並進而有從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媒介性交罪嫌。又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與應召集團成員「阿娥」、「范氏玲」、「BinhAn」、「TuyDuyen」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檢察官王涂芝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機門號/申登人│受媒介之女子│所為犯行│備考│├──┼──────┼──────┼─────────┼────────┼─────────────┼──────┤│1│108年9月16日│新北市樹林區│應召集團成員綽號「│MAITHITHUY(│被告馮翔於108年9月15日陪同│109年度偵字│││至108年10月│三福街22號3│阿娥」之女子聯繫性│中文名:梅氏水)│受媒介之應召女子,以每月新│第11501號│││28日16時許│樓3室│交易之手機門號:││臺幣(下同)6,600元,向案││││││0000000000/NGUYEN││外人游麗娟承租左列套房後,││││││BACHI(中文姓名:阮││容留左列應召女子,並由應召││││││伯志)││集團成員綽號「阿娥」之女子││││││││媒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7時1分許迄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P-2722自用小客車與「阿娥││││││││」之女子,一同前往上揭處所││││││││提供性交易所需之物品及收取││││││││性交易費用。││├──┼──────┼──────┼─────────┼────────┼─────────────┼──────┤│2│108年9月21日│新北市樹林區│應召集團成員綽號「│PHAMTHIHANG(│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陪同受媒│109年度偵字│││至108年10月│三福街22號3│阿娥」之女子聯繫性│中文名: 范式恆 )│介之應召女子,以每月6,400│第11501號│││28日16時許│樓1室│交易之手機門號:││元,向案外人游麗娟承租左列││││││0000000000/TRAN││套房後,容留左列應召女子,││││││VANVU(中文姓名││並由應召集團成員綽號「阿娥││││││:陳文武)││」之女子媒介從事性交易行為││││││││,被告於108年10月27日17時1││││││││分許迄1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TP-2722自用小客車與「││││││││阿娥」之女子,一同前往上揭││││││││處所提供性交易所需之物品及││││││││收取性交易費用。││││││││││├──┼──────┼──────┼─────────┼────────┼─────────────┼──────┤│3│109年3月17日│新北市樹林區│①應召集團成員綽號│NGUYENTHINHU│①被告馮翔於108年12月15日│109年度偵字│││12時許至109│中興街32號1│「范氏玲」之女子│THUY(中文名:│陪同應召集團成員持「范氏│第26387號│││年3月18日15│樓後棟│租賃房屋之手機門│阮氏如水)│玲」證件,以每月9,000元││││時40分許││號:││,向案外人朱傑承租左列││││││0000000000/HERI││套房後,由應召集團成員綽││││││SUSWANTO(中文姓││號「BinhAn」之女子容留││││││名: 哈力 )││、媒介左列應召女子在此從││││││②應召集團成員綽號││事性交易。││││││「BinhAn」之女││②被告馮翔於109年2月15日利││││││子聯繫性交易之手││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廷偉││││││機門號:││(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以元││││││0000000000/LAM││大商業銀帳號:0000000000││││││VANVUONG(中文││000000號帳戶,轉帳1萬800││││││姓名:林文王)││元之套房租金到案外人朱鴻││││││③應召女子NGUYEN││傑帳戶,以作為容留、媒介││││││THINHUTHUY(││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場所。││││││中文姓名:阮氏如││③被告馮翔利用不知情之同案││││││水)聯繫性交易之││被告賴廷偉(另案為不起訴││││││手機門號:││處分)於109年3月17日11時││││││0000000000/張志││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明││5718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左列應召女子前往左列租屋││││││││套房從事性交易,並提供性││││││││交易所需物品及收取性交易││││││││費用。││││││││④被告於109年3月17日2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22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賴廷偉(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揭性交││││││││易處所,向應召女子收取性││││││││交易費用。││├──┼──────┼──────┼─────────┼────────┼─────────────┼──────┤│4│109年5月1日│新北市樹林區│①應召集團成員綽號│KHUATTHIHUYEN│應召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1日│109年度偵字│││至109年5月14│和平街25號1│「范氏玲」之女子│(中文名:屈氏玄│持「范氏玲」證件,以每月│第33377號│││日18時2分許│樓右邊第2間│租賃房屋之手機門│)│9,000元,向案外人李淑玲承│││││套房│號:0000000000/││租左列套房,容留左列應召女││││││ 余順達 ││子,並由應召集團成員綽號「││││││②應召集團成員綽號││TuyDuyen」之女子媒介從事││││││「TuyDuyen」之││性交易行為,被告馮翔於109││││││女子聯繫性交易之││年5月8日17時10分許、5月10││││││手機門號:││日17時36分許、5月12日19時││││││0000000000/││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WONGCHANSAWAT││08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集團綽││││││(中文姓名: 沙瓦 ││號「TuyDuyen」之女子,前││││││)││往上揭處所提供性交易所需之││││││③應召女子NKHUAT││物品及收取性交易費用。││││││THIHUYEN(中文││││││││名:屈氏玄)聯繫││││││││性交易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LE││││││││THINHUQUYEH(││││││││中文姓名:黎氏如││││││││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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