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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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汝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汝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汝係 林沁瑀 之母親,且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 烏日 分行設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有與林沁瑀同往在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櫃臺,臨櫃辦理提領林美汝上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同時將所提領之100萬元匯至林沁瑀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國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林沁瑀係徵得林美汝之同意及授權而代同在現場之林美汝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並在該取款憑條上捺上林美汝上開帳戶所屬之印鑑後,辦妥前述領款及匯款之手續。熟料, 林美汝明 竟於108年4月3日14時許,意圖使林沁瑀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誣指林沁瑀未經其同意,擅將其所有上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帳戶內之100萬元存款,轉帳至林沁瑀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國興分行帳號戶內等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林沁瑀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美汝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9至14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林沁瑀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誣告林沁瑀,伊只是跟她要錢,錢被她拿走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於107年7月25日與林沁瑀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但當下以為林沁瑀要辦理存款100萬元之手續,且被告的印章和存摺都由林沁瑀保管,被告亦無懷疑,迄至108年3月26日因續存款項,需要存簿,林沁瑀置之不理,被告至銀行詢問始知上開100萬元已於107年7月25日提領轉匯至林沁瑀帳戶,其當日前往銀行係辦理匯出100萬元之手續乙事,林沁瑀事後避不見面,被告始按鈴申告。被告係因不諳法律規定,利用刑事告訴程序索討民事債務,並無刑事告訴之意,遑論虛構事實誣告林沁瑀;另林沁瑀辯稱係因被告悔約不購屋而同意賠償其100萬元,惟該買賣契約與被告無關,林沁瑀所述不實,被告並非明知虛偽,乃係有所誤認,不該當於誣告罪責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3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單及申
告補充狀,以林沁瑀為被告提出詐欺等告訴,並於同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伊要告林沁瑀詐欺、偽造文書,(林沁瑀)沒有施用詐術,是從伊手中把支票拿走,之後都不跟伊聯絡,伊不知道這樣是詐欺還是竊盜。另外,伊所提供的銀行代收入傳票也不是伊寫的,不知道是否有偽造文書的問題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3093號卷第9至10頁),另於109年4月23日偵查時表示:伊有看到林沁瑀拿走伊的支票,林沁瑀就將支票存入她的帳戶內,她沒有跟伊說理由,就跟伊說寄放在她那邊而已;(支票)存進去是伊的戶頭,但是林沁瑀存進去就把它轉走,伊沒有同意林沁瑀這樣匯款等語,有上開申告單、申告補充狀、被告之偵查筆錄及其所提出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107年1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的交易明細、107年7月25日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108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下稱他字號)第3、5頁、第9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9至20頁】,故被告有以林沁瑀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申告林沁瑀未經其同意提領轉匯其帳戶內款項100萬元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林沁瑀於107年7月25日一同前往合作金庫烏日分行,
是日由林沁瑀填寫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之內容,並捺上被告林美汝之印鑑章於取款憑條後,臨櫃提領林美汝於該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至林沁瑀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國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合作金庫烏日分行108年5月24日合金烏日字第1080001519號函檢送被告於107年7月25日金額100萬元之取款單及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偵字第14873號(下稱第14873號偵卷)第15至1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依合作金庫烏日分行於108年7月2日合金烏日字第108000184
8號函文所載:被告於107年7月25日親洽該分行,於4號櫃檯辦理印鑑掛失申請,經確認本人身份無誤並檢視相關證明文件後,即完成原印鑑掛失止付登記及更換新印鑑申請。被告於完成印鑑變更作業後,於同一櫃檯辦理新臺幣100萬元匯款,經辦人員依該行「新臺幣存匯款業務確認客戶作業程序」,於核對匯款人身分與匯款申請書填寫資料相符後,登錄執行匯款作業。有前開函文及檢送之被告「存戶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附卷可參(見第14873號偵卷第25至27頁);而證人即當日承辦之櫃檯人員 高淑芬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匯款是其所承辦,其不記得當天去辦匯款的是什麼人,只知道當初有匯款的話,一定要核對本人,林美汝本人有去;其也不記得當天是由何人匯款給何人;當天辦理的都是林美汝,匯款申請單上的字並非由其所填寫,其等不能幫客戶寫,都是客戶寫好到櫃檯來,(卷附匯款單)匯款人是林美汝,她當時有在場,其不記得匯款單是否在櫃檯當場填載,櫃檯就是資料寫齊全,其就會核對本人,就會幫你匯,不會在櫃檯馬上寫;其當時有跟匯款人本人林美汝確認過匯款的事(證人當庭指認林美汝),有跟林美汝核對身份證,她有到場;當天除了辦匯款以外,還有辦理變更印鑑,所以身份證都有帶去,辦完才辦匯款;辦理變更印鑑也有請本人簽名;換印鑑的時候,一定要本人簽名,匯款的傳票就不一定要本人簽名;當初那個申請書,林美汝有來寫名字,帶身分證來,還有去照相;其當時有跟林美汝講過話,因為她要來匯款,印章不對,就要先改印鑑;當天在整個程序上,變更印鑑已經核對印鑑、核對本人,提款也有核對林美汝所變更的印鑑確實無誤,之後才讓林美汝提款,再同時辦匯款動作,變更印鑑、提款100萬元,匯款100萬元都是同一天接續進行的動作;匯款單不用核對筆跡或者核對她的印章,只要填載完整就可以辦理匯款;100萬元的提領跟匯款,對銀行而言,算大筆金額的出入,其會確認林美汝本人確實在場,才會進行前開提款、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1至120頁)。
⒉證人林沁瑀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7月25日其和媽媽(即被
告)一起進去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事先有告知被告要去做什麼,因為其睡到比較晚起床,被告一大早打電話叫其不要拖,快點去銀行,因為還要辦印鑑遺失、更換印鑑、提款卡;被告知道這100萬元是要匯到其帳戶,行員最後還問她「 阿桑 ,妳知道妳那個錢100萬元要匯到妳女兒的帳戶?」,她說「嘿,好,要給她的」,行員在這裡,那個都有攝影機和錄影帶,洗錢防治法裡面都問得很清楚,辦理這些業務時要很久,被告沒有去,其自己沒有有辦法匯;另匯款手續部分,其均會詢問行員是否可以代寫,甚至文件寫好時,行員會說「來,阿桑要補印鑑,妳知道嗎?這個妳要自己簽名」;匯款是其代寫,但被告均在其旁邊;當日也有申請變更印鑑,申請書上「林美汝」三個字是被告自己簽的,其他資料則由其代寫,接著才提領及轉匯100萬元,其寫取款憑條時被告也確實在場,當時銀行的行員承辦人員亦有針對該取款憑條核對林美汝本人的身份,辦理前開事項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場,且完全知悉,因為行員一再的會去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28至130頁)。
⒊另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二點、第3條第二之㈡點
、第四點規定:金融機構在辦理50萬元(含等值外幣)以上交易(含國內匯款)時,應採取以下方式確認客戶身分: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並保存該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予以記錄。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與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參以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頻傳,金融機構在民眾前往辦理較大額款項之提領及匯款時,行員即會加以確認身分及詢問匯款目的、真意,以避免民眾遭受詐騙匯款,此於新聞媒體中亦常見金融機構行員因此協助民眾免於詐騙匯款的報導。從而,證人高淑芬證述其有依規定向被告確認身分及匯款事宜,證人林沁瑀證稱被告與林沁瑀共同前往於辦理上開100萬元提領及匯款之際,銀行承辦人員(即高淑芬)有向被告核對身分及確認匯款真意等情,非但二證人所證相合,且與前揭規定相符,亦與社會常情無悖,應為真實可採。
⒋是依前開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之函文及證人高淑芬、林沁瑀之
證述可知,被告當日前往合作金庫烏日分行,係先辦理變更印鑑後,再接著辦理提款及匯款手續,雖文件係由林沁瑀代為填寫,然須本人簽名用印之處,均為被告自己所為,且承辦人員已依照相關規定核對本人身分,並向被告確認後始辦理上開變更印鑑、提款及匯款手續,被告本人自始至終均在場,且並非僅是單純簽名,更經銀行承辦人員與其核對、確認身分及辦理前開變更印鑑、提款與匯款等事項之真意,是其對於上開提款100萬元及轉匯款項至林沁瑀帳戶之事,應知之甚詳。況且,辯護人亦稱被告本人雖然重聽,年紀也大了,事實上被告本人並不糊塗,就分辨事理能力是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既未喪失任何辨別事理之能力,又豈會對銀行行員之詢問、確認一無所知?是被告事後辯稱並不知情且未同意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一再爭執被告並無給付證人林沁
瑀100萬元之動機及理由,然就被告匯款予告訴人100萬元之原因,業經證人林沁瑀證述明確在卷,證人林沁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其母親(即被告)要買房子,後來不要買房子,結果叫其買,她用100萬元來賠償,才有可能這錢進到她的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其帳戶的原因,係因被告本來要買房子,伊買房子的時候毀約好幾件了,伊反悔不想買,其去代簽的,其要簽之前都跟伊確認,前一天白紙黑字寫了,買了之後,那天晚上反覆又不買了,隔天要匯款了,要籌錢,所以我們只好叫先生(林沁瑀配偶)辦公務人員銀行的解約,伊房子不買,所以要賠償其,伊說房子妳買,我補償妳100萬元,故其答應把買賣契約承擔下來,不然被告怎麼不賠三姐、不賠二姐,不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核與證人 林月嬌林麗珠 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案件卷證核閱屬實,證人林月嬌於民事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是三姐,林沁瑀是小妹,其知道107年7月的事,被告有○○○區○○街○○○號房屋賣掉的事,賣掉房子的事,簽約時,其和林沁瑀都有去,賣1300萬元,其也知道買主有交給原告100萬元支票,後來匯後到林沁瑀帳戶的事,因為被告在臺中高工路買了房子,本來被告要買,是林沁瑀去簽約,但被告又反悔,所子只好由林沁瑀買下來。被告有跟林沁瑀說換林沁瑀買好不好,伊賠林沁瑀100萬元,林沁瑀本來就有房子,有貸款,等於多買這個房子,還得再付貸款等語(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99號卷第173至175頁),證人林麗珠亦稱:證人林月嬌所述正確,其是有聽到被告說先給妹妹(即林沁瑀)100萬元,但沒有聽到原因是什麼等語(同上卷第175至176頁);另證人林月嬌於民事第二審審理時證稱:母親(即被告)是在臺中市○○區○○路○○○號家中講(房子要換林沁瑀買,要賠林沁瑀100萬元),母親出去外面住了將近半年後回來,說她叫老師、先生來看好房子,哪一天要安神位、哪一天要題祖先牌位,都看好了,不過其母親又說那個 賴清福 (母親的男友)說台中的房子不好,如果再有地震倒了政府不賠,烏日才有賠,然後就說那給林沁瑀買,要賠她100萬元,林沁瑀沒有錢,還要買那棟房子570萬元,所以媽媽就說要賠林沁瑀100萬元,不然約都簽了;媽媽要賠林沁瑀100萬元,與媽媽賣仁德街買主支付的100萬元,媽媽轉到林沁瑀帳戶,這100萬元就是要賠償給林沁瑀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卷第135至136頁),證人林麗珠於高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原審108年12月31日作證時,你有表示聽到你媽媽說要給林沁瑀100萬元,這是在什麼情況下聽到的?)我媽媽有打電話給我說,我回家的時候媽媽也有說,媽媽說她已經給林沁瑀100萬元了,所以媽媽要把他的金飾拿回來。」、「我沒有問媽媽什麼時候給林沁瑀100萬元,是林沁瑀拿金飾回去給媽媽的時候,媽媽說的,因為我媽媽有賣房子」、「(問:你的意思是你媽媽用賣房子的錢給林沁瑀100萬元?)對」等語(同上卷第138頁),是由證人林月嬌及林麗珠之證述亦可證本案確係被告同意給付100萬元予林沁瑀,甚且,被告已將此事告知其他女兒,是被告事後竟空言否認,亦無足採。
⒊綜上各節,足證被告明知係其本人與林沁瑀共同前往合作金
庫烏日分行辦理提領款項及匯款之情事,惟其為索回該100萬元,竟虛偽捏造並未同意授權林沁瑀辦理前開提款及匯款之不實事項,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稱林沁瑀未經其同意,即擅自領取其帳戶內之款項並轉匯至林沁瑀個人帳戶之犯罪事實,其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以及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欠缺誣告他人的犯罪故意及
犯罪事實,就犯罪故意方面,從按鈴申告筆錄上,被告僅陳述林沁瑀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即將款項匯至林沁瑀自己的帳戶,檢察官問伊,林沁瑀有沒有施用詐術行為之詐欺,被告即表示:沒有,林沁瑀是從伊手上把支票拿走,最後都不跟伊聯絡,是不是詐欺伊不知道,亦即被告主觀上認定這100萬元沒有要給林沁瑀的意思,不管是贈與也好,或是賠償也好,被告的目的只是要索討本來屬於她的錢,惟因不瞭解法律的規定,伊利用刑事告訴的程序係因為伊到法院問了以後,人家說最方便的方式就是找檢察官按鈴申告,所以伊那天才會按鈴申告,那個按鈴申告筆錄詐欺是她原來表示的,但是並沒有偽造文書,申告筆錄上可以看得出來偽造文書不是她的意思,被告根本不瞭解,故被告沒有刑事告訴的意思,遑論虛構事實來誣告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告訴,乃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對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以求訴追之意思表示;且祗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己足,不以明示所告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申告書,並於偵查中一再陳稱:林沁瑀從伊手中把支票拿走,之後都不跟伊聯絡,伊不知道這樣是詐欺還是竊盜;且銀行代收入傳票也不是伊寫的,不知道是否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伊有看到林沁瑀拿走伊的支票,(支票)存進去是伊的戶頭,但是林沁瑀存進去就把它轉走,伊沒有同意林沁瑀這樣匯款等語,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認被告業已表明林沁瑀所為犯罪事實及對林沁瑀訴究之意思,其主觀上顯有誣告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指訴林沁瑀所涉犯之罪名並非正確,亦無礙於其已為告訴之效力,辯護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指訴之內容甚為明確,且均係其親身在場經歷之
事,當非出於誤會或懷疑所致,然經本院審認其所指訴上情均屬子虛,業如前述,被告卻仍執此誣指情事提出告訴,其意圖藉由使林沁瑀受刑事處分之刑事程序,而索回先前給付之100萬元,故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曾與林沁瑀共
同前往合作金庫烏日分行辦理變更印鑑、提款及匯款事宜,且同意將自己上開帳戶內之100萬元匯至林沁瑀之前開帳戶,並經銀行行員與其核對確認無誤,卻誣指林沁瑀有未經其同意而提領其帳戶內款項之犯罪事實,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犯嫌,其犯行展現之主觀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復濫用國家偵查犯罪之寶貴資源,更使林沁瑀處於可能遭受刑事處罰之擔憂、恐懼等情,對於法益所生危害非輕,且其犯後仍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悟之心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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