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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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由旭儀
王國仲陸幼祥李鈞康(原名李政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由旭儀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陸幼祥、李鈞康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由旭儀基於幫助王國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將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出租予王國仲。王國仲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於承租上開房屋後,以如附表編號10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陸續聚集不特定賭客至上址,由王國仲與賭客輪流作莊,供其他賭客下注,以天九牌賭博財物,王國仲並向賭客以每贏1000元抽30元方式營利。嗣經警方於108年12月12日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查獲由旭儀、王國仲及賭客 蔡政峯劉文夏黃國彰黃凱暉黃宇睿黃恒 文、 陳志忠 等人(賭客部分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法裁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迄警方查獲止,王國仲共獲得2萬元之營利所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由旭儀、王國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由旭儀、王國仲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被告由旭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表示沒有意見,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國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中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1至64頁、第367至369頁、第385至388頁,本院卷第176頁、第227至229頁),核與被告由旭儀、陸幼祥、李鈞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蔡政峯、劉文夏、黃國彰、黃凱暉、黃宇睿、 黃恒文 、陳志忠、證人即在場人 曾喜保李育儒陳祉羽洪茂純 、康世正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130頁、第373至378頁、第388至393頁、第435至437頁),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203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12月12日,臺中市○○區○○○街○○號)、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示意圖、由旭儀與 林倛如 108年10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區○○○街○○號)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至139頁、第167至183頁、第193至20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王國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由旭儀固坦承有與被告王國仲口頭約定將上開房屋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轉租,惟否認有何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博之犯行,辯稱:不知道被告王國仲是要拿來開賭場等語。然查:被告王國仲於警詢時供稱:該屋是由旭儀所租,我口頭講說要每月以15000元租下來,做賭博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3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場地跟由旭儀租的,口頭約定月租15000元,跟他說房子要拿來打麻將的。108年12月10日賭場開始第1天,由旭儀就知道有人會來賭錢,他說打麻將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368頁、第387頁)。則依被告王國仲所述,其向被告由旭儀承租上開房屋時,已告知係要用來從事賭博一事,此與被告由旭儀於警詢所供:王國仲說要跟朋友玩紙牌類(四色牌)等語(見偵卷第69頁);於偵查中所供:王國仲說要承租前面的部分打麻將,約定1個月租金1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73頁、第391頁)相符。再酌以被告王國仲若僅係欲單純偶爾找友人來打麻將消遣,實無告知承租之用途及約定高額租金之可能與必要,堪認被告由旭儀應當知悉被告王國仲向其承租上開房屋係欲供作經營賭場使用無訛,被告由旭儀前揭所辯,無以為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由旭儀、王國仲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由旭儀、王國仲行為後,刑法第268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由旭儀、王國仲2人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並不以在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其賭場縱設在私人住宅內,仍應成立刑法第268條之罪(司法院院字第1479號、院解字第396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故刑法上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是本件被告王國仲向被告由旭儀所承租之上開房屋固為私有建築,惟依上開見解,應為賭博場所要無疑義。
(三)核被告由旭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王國仲於前述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本案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特徵,依社會通念,屬於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各1罪。另被告由旭儀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被告王國仲觸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王國仲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則係基於一經營賭場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2人皆屬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由旭儀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由旭儀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科刑、被告王國仲前有違反商業登記法、賭博、妨害風化、妨害自由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由旭儀因貪圖利益,而將其向他人承租的房子再轉租給被告王國仲開設賭場使用,被告王國仲則為貪圖不法利益,開設賭場,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復考量被告由旭儀尚未取得任何租金,被告王國仲則經營3日即遭查獲,所得2萬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被告由旭儀坦承將房屋出租與被告王國仲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被告王國仲則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2人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倘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倘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
查被告由旭儀、王國仲2人所犯罪名僅涉及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而非同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故扣案物沒收之依據應為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非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10所示之物,皆為被告王國仲所有,作為本案聚眾賭博或聯絡賭客使用之工具等情,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屬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均於被告王國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國仲供稱其因本案獲得2萬元之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由旭儀供稱只與被告王國仲口頭約定月租1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認其尚未收取任何租金,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由旭儀所有,然係為了防盜、避免有人佔用門口車位及監看有無拖吊一事而裝設,據被告由旭儀供明(見本院卷第222頁),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租賃契約書,僅為證明本案犯罪所用,非直接與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之賭資14260元,固係被告王國仲所有,然本件賭場有門禁管制,賭客須先打電話給被告王國仲再由其開門讓賭客進入乙情,據被告王國仲於警詢中供明(見偵卷第64頁),難認該賭場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王國仲並未犯刑法第266條之普通賭博罪,而該筆賭資係被告王國仲欲與現場賭客對賭之財物,與其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無直接關連,復非違禁物,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與附表編號1②所示分屬在場賭客蔡政峯、黃國彰、黃凱暉、黃恒文、陳志忠所有之賭資51000元,均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沒入之,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陸幼祥及李鈞康分別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被告王國仲經營上開賭場時,被告陸幼祥在大門口監看監視器畫面,並控制大門以利賭客進出,被告李鈞康則在上址現場負責清潔環境,並協助王國仲及賭客出外跑腿購買香煙、檳榔等物。因認被告陸幼祥、李鈞康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陸幼祥、李鈞康涉犯上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幼祥、李鈞康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由旭儀、王國仲於警詢及偵查中、前揭證人等之證述、上開卷證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陸幼祥固坦承有於警察搜索時在現場有監視器之房間,並有開門讓人進入上開房屋之情、被告李鈞康固坦認有幫被告王國仲買香煙、檳榔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行,被告陸幼祥辯稱:只是要去找被告王國仲聊天泡茶,因為自己沒有抽煙,所以在有監視器的房間玩手機,且係受被告王國仲所託而開1次門,其他人都是直接跟被告王國仲聯絡,沒有幫被告王國仲監看監視器畫面等語,被告李鈞康則辯稱:只是要去找被告王國仲聊天並受其所託幫忙買東西,餘款當作跑腿費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幫助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能成立。倘缺乏此種幫助之故意,而係基於其他原因,雖有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亦難論以幫助之罪。
(二)被告王國仲在上開房屋開設賭場之事實,據本院認定如上。另被告陸幼祥於警察搜索時在上開房屋有監視器之房間,並曾開門讓人進入該屋,又被告李鈞康有替被告王國仲跑腿買香煙、檳榔等事實,經其2人供承在卷,核與被告王國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符,此部分事實皆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陸幼祥開門讓人進入上開房屋及被告李鈞康購買香煙、檳榔之緣由,據證人即被告王國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陸幼祥不是其僱用在賭場把風及帶賭客進出之人,只是去找其聊天,因其在賭桌上賭博,所以臨時請陸幼祥幫忙開門,一般賭客都是其自己開門。也沒有僱用李鈞康在賭場做清潔工作,只是臨時請李鈞康買茶水、香煙跟檳榔,是給李鈞康買東西的錢,不是給薪水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368頁、第387至388頁)。綜合上開供述,可認被告陸幼祥、李鈞康均係到現場找被告王國仲,而因其等皆未參與賭博行為,於賭博之過程中,適有人欲進入屋內,或需要香煙、檳榔等物,被告王國仲乃請託被告陸幼祥開門,另商請被告李鈞康代為購買,此皆乃單純的幫忙開門及購物行為,尚難認對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行為有加功或助成之情事。再被告陸幼祥、李鈞康本僅欲至上開房屋找被告王國仲聊天,亦乏幫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其等單純之開門或受託購物,尚難遽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
(四)至被告李鈞康於警詢時固曾供稱在上開房屋從事清潔工作、幫賭客遞香煙、檳榔,已工作4天,薪水向被告王國仲領取,已領3500元云云,然其事後已翻異前詞,且其此部分供述亦與被告王國仲前開證述不符,復無證據證明其於警詢時所述為真,自無從據此認被告李鈞康即有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陸幼祥於警察搜索時固在上開房屋有監視器之房間,並曾開門讓人進入該屋,又被告李鈞康有替被告王國仲跑腿買香煙、檳榔等事實,惟公訴人認其2人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陸幼祥、李鈞康涉嫌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嫌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所有人/提出人/保管人│├──┼───────────┼─────┼──────────┤│1│賭資│①14260元│①王國仲││││②51000元│②在場賭客蔡政峯、黃│││││國彰、黃凱暉、黃恒│││││文、陳志忠│├──┼───────────┼─────┼──────────┤│2│賭具天九牌│1副│王國仲│├──┼───────────┼─────┼──────────┤│3│骰子│1盒│王國仲│├──┼───────────┼─────┼──────────┤│4│限注牌│1片│王國仲│├──┼───────────┼─────┼──────────┤│5│指示牌│2片│王國仲│├──┼───────────┼─────┼──────────┤│6│骰子紀錄盒│1個│王國仲│├──┼───────────┼─────┼──────────┤│7│電子產品(監視器主機)│1臺│由旭儀│├──┼───────────┼─────┼──────────┤│8│電子產品(監視器鏡頭)│3個│由旭儀│├──┼───────────┼─────┼──────────┤│9│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由旭儀│├──┼───────────┼─────┼──────────┤│10│電子產品(手機,含門號│1支│王國仲│││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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