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9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正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9行「劉正鴻主觀上應能知悉『 翊宸 』指
示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劉正鴻仍為賺取報酬而予以允諾」應補充更正為「劉正鴻主觀上應能知悉『翊宸』指示其收取之包裹內可能裝有詐欺者欲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資料,且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予以允諾」。
㈡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行「更改為『 安家儀 』指定之數字」應補充更正為「更改為『安家儀』指定之數字『666888』」。
㈢犯罪事實一第21、24行「臺中正典門市」均應更正為「臺中正點門市」。
㈣犯罪事實一第25至26行「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
㈤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至最末行「在新竹縣湖口鄉」應補充更
正為「在新竹縣湖口鄉之湖口鳳凰郵局、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店」。
㈥附表編號1至4之行騙方式欄「i3Fressh」均應更正為「i3Fresh」。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劉正鴻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點門市領取其內裝有『 晁得傑 』所申設之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以置於指定地點方式轉交該人頭帳戶包裹予綽號『翊宸』之成年人,雖使『翊宸』與其同夥利用上開人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詐欺取財工具,然被告僅有單純領取包裹之行為,並未對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或提領其遭詐騙之財物,是被告所為應非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與『翊宸』及其同夥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而以正犯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並交付『翊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 張巧 函、 陳琪鑫 、蘇 哲正 及被害人 李晨頤 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被害人李晨頤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指示被告領取及置放包裹之「翊宸」、聯繫晁得傑寄交帳戶資料之「安家儀」及向告訴人 張巧函 、陳琪鑫、 蘇哲正 及被害人李晨頤實施詐術者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以領取裝有人
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將之置於戲院男廁之方式,將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並為後續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張巧函、陳琪鑫、蘇哲正及被害人李晨頤各受有上述之財產損失,且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迄未能與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至3萬元不等、需扶養雙親、領有中低收入戶補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51-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其領取及轉交上開帳戶之包裹
後,尚未獲得『翊宸』所允諾之報酬(見本院易卷第52頁),又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398號被告劉正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新社區民裕43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正鴻於民國109年3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宸」之人,應徵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之工作,「翊宸」承諾每件包裹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劉正鴻雖不知「翊宸」真實身分,但「翊宸」要求劉正鴻將收得之包裹放置在男廁、公園涼亭或家樂福賣場等顯不合理之場所之言行,劉正鴻主觀上應能知悉「翊宸」指示其收取之包裹所含物品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劉正鴻仍為賺取報酬而予以允諾。晁得傑(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案件偵辦)於109年3月8日夜間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瀏覽臉書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安家儀」之人聯繫後,「安家儀」向晁得傑表示其為運彩公司,若提供帳戶予該公司使用,每個帳戶每10日1期,每期報酬1萬元,
1個月可領3期等語。晁得傑為賺取報酬,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晁得傑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晁得傑臺銀帳戶)金融卡密碼更改為「安家儀」指定之數字;復於109年3月13日2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安門市,將內含2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使用「交貨便」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典門市。劉正鴻於109年3月16日凌晨接獲「翊宸」通知後,委託不知情之 簡蔚棋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其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典門市,於同日2時12分許,取走晁得傑寄出之包裹,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隨即將該包裹送往臺中市○區○○路○○號之親親戲院1樓男廁藏放,轉交予「翊宸」,晁得傑所有之2個帳戶金融卡因而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中,然劉正鴻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劉正鴻涉嫌對於晁得傑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6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張巧函、陳琪鑫、蘇哲正及李晨頤(下稱張巧函等4人)行騙,致使張巧函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晁得傑郵局及臺銀帳戶,由不詳男子於同日夜間,在新竹縣湖口鄉,持晁得傑所有之2個帳戶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案經張巧函、陳琪鑫及蘇哲正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正鴻於警詢及另案偵│1.坦承自109年3月15日起│││查中之供述│為賺取報酬,依照「翊宸││││」之指示領取包裹後再放││││置在男廁等場所,亦有搭││││乘同案被告簡蔚棋駕駛AW││││R-8897號自小客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典門市││││領取本件包裹,最終放置││││在親親戲院1樓男廁交付││││予「翊宸」。││││2.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應徵跑腿││││工作,沒有想太多,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物品,也││││沒有拿到報酬等語。│├──┼────────────┼────────────┤│2│同案被告簡蔚棋於警詢之供│有駕駛AWR-8897號自小客車│││述│載被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典門市領取包裹。│├──┼────────────┼────────────┤│3│證人晁得傑於警詢之證述,│晁得傑為出租帳戶賺取報酬│││晁得傑提供之臉書廣告及LI│,而將郵局及臺銀帳戶金融│││NE對話紀錄,全家便利商店│卡寄出。│││大安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4│全家便利商店臺中正典門市│被告有搭乘同案被告簡蔚棋│││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照│所駕駛之AWR-8897號自小客│││片,AWR-8897號自小客車之│車前往領取晁得傑寄出之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裹。│├──┼────────────┼────────────┤│5│告訴人張巧函、陳琪鑫及蘇│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受騙匯│││哲正與被害人李晨頤於警詢│款至晁得傑郵局及臺銀帳戶│││之證述,附表所示之匯款憑│之經過。│││證及相關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晁得傑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1.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有匯│││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款至晁得傑郵局及臺銀帳│││晁得傑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戶。│││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2.晁得傑所有前揭2個帳戶│││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遭提領之情形。│├──┼────────────┼────────────┤│7│中華郵政湖口鳳凰郵局、全│晁得傑臺銀及郵局帳戶係遭│││家便利商店湖口新工業門市│不詳男子持金融卡在新竹縣│││(台新銀行)、7-ELEVEN便│湖口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利商店裝甲門市(中國信託││││銀行)及萊爾富便利商店竹││││縣湖德門市(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截圖││└──┴────────────┴────────────┘
二、本件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固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情事。然詐欺取財方式甚多,未必均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依卷內之事證所示,被告均係與「翊宸」聯繫,不足以認定被告於轉交晁得傑寄出之包裹予「翊宸」時,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行騙之人將以前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對於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及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嫌。然被告取得晁得傑寄出包裹再轉交予「翊宸」時,2個帳戶並無餘額,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尚未受騙匯款至2個帳戶,2個帳戶用於對告訴人張巧函等4人行騙時,已不在被告掌握之中,且非被告所提領,被告客觀上並無掩飾、隱匿、收受或持有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事,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洗錢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檢察官洪瑞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行騙方式│匯款經過│匯款憑證│相關證據│├──┼───┼──────┼──────┼────┼────┤│1│張巧函│於109年3月│於109年3月│行動電話│行動電話│││(告訴)│16日18時24分│16日19時30分│網路銀行│通話記錄││││及19時11分許│及19時33分,│轉帳照片│照片││││,假冒「i3Fr│使用玉山銀行│(P121)│││││essh愛上新鮮│網路銀行,各││││││」購物網客服│轉帳5萬2元││││││及國泰世華銀│及5萬元至晁││││││行人員撥打行│得傑郵局帳戶││││││動電話予張巧│(扣除跨行手││││││函,向其詐稱│續費15元,實││││││:其信用卡遭│際入帳金額為││││││盜刷,須依指│4萬9987元及││││││示操作退款云│4萬9985元)││││││云││││├──┼───┼──────┼──────┼────┼────┤│2│陳琪鑫│於109年3月│於109年3月│ 陳琪鑫玉 ││││(告訴)│16日17時許,│16日19時33分│山銀行帳│││││假冒「i3Fres│,使用玉山銀│戶交易明│││││sh愛上新鮮」│行網路銀行,│細查詢列│││││購物網客服及│轉帳2萬7870│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元至晁得傑郵│P98)│││││人員撥打行動│局帳戶(其他││││││電話予陳琪鑫│匯款與本件無││││││,向其詐稱:│關,不予詳述││││││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3│蘇哲正│於109年3月│於109年3月│蘇哲正土││││(告訴)│16日19時許,│16日20時01分│地銀行帳│││││假冒「i3Fres│,使用雲林縣│戶存摺封│││││sh愛上新鮮」│斗六市○○路│面及內頁│││││購物網客服及│592號7-ELEV│交易明細│││││土地銀行人員│EN便利商店晟│表影本(│││││撥打行動電話│業門市之中國│P109至P1│││││予蘇哲正,向│信託銀行自動│10)│││││其詐稱:因系│櫃員機,從土││││││統升級將其設│地銀行帳戶,││││││定成高級會員│轉帳2萬1123││││││須每月繳納會│元至晁得傑郵││││││費,須依指示│局帳戶(其他││││││操作解除云云│匯款與本件無│││││││關,不予詳述│││││││)│││├──┼───┼──────┼──────┼────┼────┤│4│李晨頤│於109年3月│於109年3月│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6日19時許,│16日20時21分│網路銀行│通話記錄││││假冒「i3Fres│、20時24分及│臺幣活存│照片││││sh愛上新鮮」│20時53分,使│明細照片│││││購物網客服及│用中國信託銀│(P74)│││││中國信託銀行│行網路銀行,││││││人員撥打行動│各轉帳999元││││││電話予李晨頤│、5萬123元││││││,向其詐稱:│及9萬8979元││││││因新進人員疏│至晁得傑臺銀││││││失將會扣款,│帳戶││││││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備註: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