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紘宜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家榮 相對人 梁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75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紙,票載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抗告人當初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非150萬元,且現已還款40萬元,有匯款憑證可按,此與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債權金額不符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與事實不符,且其已為部分清償為由,而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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