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命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 呂春玉 相對人 許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六年度家全字第二十五號裁定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裁定,以新臺幣396,11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813號提存書、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執行案號: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46號)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5號、106年度家訴字第145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646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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