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在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呂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某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街上,受綽號「 阿華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託保管寄藏槍彈,即自該時起,未經許可,寄藏改造九0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mm子彈乙顆、改造子彈二顆,旋為警查獲,並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九0手槍乙支、制式九mm子彈乙顆、改造子彈二顆(另警方查扣土造子彈乙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起訴書誤植為現行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非法寄藏槍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承受「阿華」之託而寄藏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證。再扣案槍、彈經送請鑑定,均認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930208601號鑑驗通知書乙份在卷可佐,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非法寄藏系爭槍彈之犯行,辯稱:伊係幫當時一同遭警查獲之友人戊○○(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擔罪,因戊○○前案尚在假釋中,有殘刑,如再犯罪,將被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戊○○欲脫罪,乃叫伊編稱系爭槍彈係由綽號「阿華」者所寄放;實則扣案槍彈係戊○○自己所持有,伊係於被警查獲當日,始知戊○○將槍彈放在車上等語。
四、經查:㈠細稽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可知,系爭槍彈既係綽號「阿
華」之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十日(即被告與其友人戊○○同遭查獲之前一日)由伊開車到嘉義縣大林鎮街上時,始託交保管,為何又於翌日便由戊○○開車將槍彈攜出,致當時同在車上之被告齊遭查獲,已不無蹊蹺。又查被告於警詢時充其量亦僅承認阿華將一紙盒交伊保管,然伊未曾打開看過,故對其內究竟盛裝何物,並不知曉,況且阿華亦未告知盒內盛裝何物,故不知是槍彈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卷第一頁正反面),尤有甚者,被告對於綽號「阿華」者之來歷、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更完全無法交代,亦違常理,是否捏編,亦非無疑。綜觀其於警詢所陳語意,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全然坦承寄藏槍彈之犯罪事實;至於被告嗣經解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複訊時,雖表示有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然亦再次陳明:伊並不知道盒子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四0七八號偵卷第六、七頁),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已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容有誤會,合先說明。
㈡次以系爭改造九0手槍乙支、制式九mm子彈乙顆及改造子彈
二顆,雖經刑事警察局鑑驗證實具有殺傷力,惟此鑑定通知書僅能證明前開槍彈確實具有殺傷力而已;至於扣案之槍彈,亦僅能證實查獲當時,警方從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中,命被告取出裝在紙盒中之物品確係槍彈無訛;然在並無被告自白,亦即被告否認有寄藏甚或持有之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則需更有其他之積極事證加以連結,始足認定被告確曾受人之託,保管寄藏系爭槍彈。茲查起訴書除舉上述證據之外,並未再提出任何有關被告確實受託寄藏之連結證據,以實其立論,是僅憑檢察官所提之前揭諸項證據,仍無從判斷被告已受託保管寄藏槍彈之事實。
㈢再者,關鍵證人戊○○經本院一再傳訊迄未到庭(經查其目
前仍因相關案件遭雲林地檢署通緝中),固無法透過交互詰問之方式進一步瞭解證人戊○○之說法,但查證人於偵查中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在何時、地搭載乙○○?)今日(即十月十一日)近中午十二點在大林。(檢察官問:她是否知道車上有放這些槍彈?)這要問她,因為她昨晚有向我借車出去,她說她朋友有寄放東西給她,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檢察官問:她朋友寄放的東西是否就是這些槍彈?)是的,因為今日中午上車時,我有問她是不是這包東西,是妳朋友寄放的,她跟我說:是。(檢察官問:為何沒有送到警局?)我沒有將這包東西拆開看。」云云(見前揭偵查卷第五頁,至於證人戊○○之警詢筆錄,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稽與證人戊○○嗣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尚屬一致,且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中亦爭執其證據能力,爰認該證人之警詢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附此說明),極力撇清自己與系爭槍彈之關係,姑不論證人戊○○於該時所為之證述是否為脫罪之詞,然綜觀其前後證述語意,其對被告是否知悉盒內之物即為槍彈乙節,亦無從證實,是其前揭證詞非不利於被告,仍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繼應釐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是否全無可採?查被告辯稱
:伊係幫友人戊○○擔罪,因戊○○前案尚在假釋中,有殘刑,如再犯罪,將被撤銷假釋一併執行,其欲脫罪,乃叫伊編稱系爭槍彈係由他人寄放,伊始自編槍彈係由綽號「阿華」者所寄放等語。根據證人戊○○自稱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交情即非泛泛,是當證人戊○○央求同遭查獲之被告一肩擔起罪責,勿將其捲涉入案,以避免其遭撤銷假釋而再被執行殘刑,於情理上即非毫無可能。再就卷附之證人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觀,其前科累累,紀錄表長達八頁,尤於八十、八十五年間兩次涉犯槍砲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目前更因麻藥案件執行假釋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期滿;反觀被告除一再涉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外,之前並無任何槍砲案件之犯罪,此有二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所言證人戊○○恐因再犯本案而遭撤銷假釋,一併執行殘刑,始極力撇清,轉而要求被告自編槍彈係阿華寄放,藉以脫免己身罪責等情,即非全無可採之處,況且綜合上情以析,證人戊○○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可能性,自較被告受他人之託而保管寄藏槍彈之可能性為高。
㈤又經本院交互詰問證人即查獲之員警丙○○、丁○○二人,
僅能證實系爭槍彈係由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靠近手煞車之置物處取出,並由小隊長己○○命被告打開紙盒查看其中內容物等情,然均無法確切證實被告持有該袋子(按係指包裝於紙盒外之塑膠袋,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七、九、十頁),是亦無從認定被告在查獲之前即已受寄藏而持有紙盒中之系爭槍彈,矧從系爭槍彈上並未採得被告任何指紋,此有雲林縣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940041477號函乙紙附於本院卷可佐。至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有無與證人戊○○勾串交談之機會乙節,根據證人丙○○及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證人丙○○證稱:「(辯護人問:在被告二人說不知道槍彈是何人所有迄至警局作筆錄的這段期間,被告與戊○○有無交談機會?)有機會,我記得在現場查獲後,他們之間就有交談,但我不知道他們交談的內容。(陪席法官問: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與戊○○有無近距離交談之機會?)有,在交通隊時,他們都銬在同一條欄杆上,在刑警隊作筆錄前,他們先站在辦公室的一隅等待詢問,在該處兩人也是可以交談。」等語明確(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七、九頁),證人丁○○亦證稱:「(辯護人問:戊○○與被告帶回交通隊後,他們二人有無單獨在一起的情形?)有,在交通隊的隊部時,我有看到他們二人很小聲互相在交談,但我不知他們交談的內容,當時在交通隊時,我們並沒有對他們作隔離,‧‧‧(辯護人問;在他們二人小聲交談時,旁邊是否有人可以聽到他們交談的內容?)可以聽到聲音,但沒有辦法聽到具體的談話內容。」等語翔實(見前揭審判筆錄第十頁),互核並無歧異,且與被告所稱;「(辯護人問:戊○○係於何時、何地請妳頂替?)係在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乙情相符,應可信實。既被告與其友人戊○○在警方錄供之前有私下交談之機會,且有私下小聲交談之情形,即無從排除證人戊○○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透過與被告私下交談之機會勾串證詞,進而要求被告予以頂替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尚非悖於情理而全無可信之處。
五、綜合上述,根據公訴人所舉之積極事證,並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曾受綽號「阿華」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託保管寄藏系爭槍彈之事實。且查被告所辯稽與現存證據,並非全無可採之處,本院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尚存有合理性之懷疑,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於被告是否另涉頂替罪責,則移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陳雅敏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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