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即原台中商業專科學校)前,竊取乙○○所有停放該處,西元1997年份,懸掛SNE─135號車牌、引擎號碼EU017986之三陽牌紅色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其未婚妻之父親 曾聰洲 所有而借予渠騎用,西元1991年份、引擎號碼ET107413之三陽牌白色輕型機車所懸掛之QLW─203車牌及白色車身取下,置換於上開乙○○之機車上,供己騎用,以規避警方臨檢。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宜昌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一輛。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述機車一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略以:懸掛QLW─203車牌之白色機車係其未婚妻之父曾聰洲所有供其使用,該機車於不詳時間在台中市○○路失竊,隔一、二個月後,伊自己又在台中市○○路巷子內找到一輛白色機車,沒有掛車牌,車殼有點破裂,伊打開機車置物箱,發現伊車牌放在置物箱內,就把機車牽回去並掛上車牌使用,但伊不知道引擎被改裝過,伊失竊機車當時因怕 伊岳 父罵,所以沒有報案,伊並沒有偷機車云云。惟查被告所騎乘而被警查獲之機車固懸掛曾聰洲所有前機車之車牌,惟該車之引擎則為被害人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前失竊之機車,機車顏色為紅色,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及贓物領據、機車照片四張各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引擎為被害人乙○○之機車引擎已明。次查被告對於其機車失竊後究於何時尋獲則前後供述不一,於警訊時供稱係於失竊後第二天在其原失竊地點即台中市○○路尋獲(見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0七號卷第八頁正面倒數第二行筆錄),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在機車失竊後隔一、二個月始尋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判筆錄),後又改稱係二至三個月後始尋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衡諸常情,機車失竊後再為失主於同一地點尋獲固非完全不可能,然究於失竊後翌日尋獲或相隔一、二個月或三個月始尋獲,則應無記憶差異有如此大之可能,是就尋獲機車之時間而言,被告前後供述不一,顯與常情相違。次查被告於失竊車後非但未報警,且於失竊機車後有無向原車主即曾聰洲告知,被告所供亦與曾聰洲所證不一,蓋被告供稱伊因怕伊岳父罵,致機車失竊後並未告知伊岳父,直至伊被警查獲時始告知伊岳父;惟證人曾聰洲則證稱伊剛買機車就給被告使用,被告於失竊機車後有告訴伊,當時伊在山上工作,被告是打電話告訴伊,伊有跟被告說要去報案,至於機車何時找到,伊不知道。是被告與證人就機車失竊後有無告知乙節,二人所供差異甚大,是證人曾聰洲所證,亦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查被告究有無修理過機車引擎,被告所供亦前後不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有修過機車引擎(見八十九年度核退字第二九0六號卷第五頁背面五行筆錄),惟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先供稱伊不知道有無修過引擎,旋又改稱伊借來機車之後在失竊前有修過引擎,是伊自己買零件修理,因引擎區軸處有空氣出來,伊就改換小引擎,伊改換之引擎係向朋友「 汪天龍 」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買的,並表示伊願帶證人「汪天龍」作證等語。然於本院九十年九月六日審理時,被告非但未帶證人「汪天龍」到庭作證,又改稱車子沒修過引擎,亦未向朋友買引擎來換等語。衡諸常情,告機車有無修理過引擎,屬事--實問題,應無前後供述不一情形,況被告已供稱係向友人以三千元購買引擎及引擎何處損壞均能供述明確,是被告顯係臨訟隨意杜撰情節圖免刑責甚明。再者,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之出廠年份相差六年,茍被告確曾失竊機車而復尋獲,縱未檢查引擎,惟對於引擎發動聲音亦應明顯辨別該機車是否為其所有,況被告辯稱伊尋獲機車時其車牌被放置於置物箱內,亦與常情不符,蓋如被害人之機車為他人竊取,理應改懸掛竊車人自己車牌或懸掛被害人原車牌,以避免警方乍看之下即可發覺贓車之危險,豈有將車牌卸下,使之成為無車牌之機車而暴露該機車可能是贓車並增加警方臨檢之可能性!何況被告於失竊機車後竟未報警處理。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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