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訴人 劉良固 被上訴人 潘大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2年3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84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雖未載明對原判決應如何變更,但就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原審卷第11頁),及在第二審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支票已經除權之意旨觀之,自係求為廢棄第一審命其如數給付票款之判決,而代以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之訴(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堪認上訴人就上訴聲明之表示,尚無欠缺。又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民國101年9月6日所簽發,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20萬元,及自10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惟究係交付訴外人 陳垠全 抑或遺失並不清楚,為避免財產損失,已辦理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程序,本院亦以102年度除字第234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之責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票據經除權判決宣告無效後,票據債務人對於持有該票據之人因除權判決已不負義務,持票人如主張票據權利訴請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惟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除字第234號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除權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除權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所載票款,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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