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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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700號聲請人 李安惠 相對人 李宏禧 關係人 李林秀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宏禧(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李安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禧之監護人。
指定李林秀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宏禧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安惠為相對人李宏禧之妹,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李林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經本院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叫喚雖有反應,但無法回答,客觀上無法判斷相對人陳述內容及意義,有新竹地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於鑑定時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之問題,只能回答自己名字,退化明顯,認知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東元綜合醫院103年6月11日第0000000000A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為相對人之照顧者,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已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提出親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願擔任職務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