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沈淑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97桃警分交裁字第5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沈淑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沈淑芳於民國96年10月
9日晚間7時35分許,未經許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192號中間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該處係違章建築,桃園縣政府拆除公告則記載為大興西路三段188號旁,桃園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編號0000000000號),擺設攤位「金格檳榔店」營業,其僱用員工利用人行道招拉過往人員、車輛,於道路上販賣商品收取營業交易之金錢,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並依第2項之規定沒入攤棚。
二、異議意旨略以:「金格檳榔店」係在私人土地上搭建之房屋,屬不動產,並非在道路上擺設之攤位,亦未妨害交通安全,且該店早於九十年間即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所在地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一樓」,惟此後大興西路於九十一年間開通,並與吉安街斜角相交,而「金格檳榔店」適巧在二條道路相交處,前門為吉安街,後門即為「大興西路三段」,致員警不查,誤認「金格檳榔店」係違法擺設之攤位而已,綜上,原處分均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異議人雖辯稱「金格檳榔店」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營業地址在桃園市○○街○○○號一樓,警員所稱之「金格檳榔店」係該處後門云云,並提出「金格檳榔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為證,惟查,依卷附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693等號裁定顯示,該案證人 邱泰菖 在簡圖上標示所載,桃園市○○街○○○號一樓現為「華盛鋼鋁有限公司」(該案卷第70頁),且有證人 楊富財 於另案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影本附於該案卷),該址並非檳榔店之儲存理貨中心或門市甚明,何況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明載「金格檳榔店」之營業地址係吉安街二六五號一樓,而本件「金格檳榔店」則係在一違章建築之鐵皮屋內營業,自不能魚目混珠,強將二者混而為一,直言之,縱然本件「金格檳榔店」之實際負責人領有一張營利事業登記證,亦無容許其張冠李戴,隨意在鄰近地點另行搭建鐵皮屋營業之餘地,蓋此顯與主管機關之許可內容不符。再者,即使異議人所言屬實,亦絕不容許,任意將其所謂之在桃園市○○街○○○號一樓之不動產房屋以違反建築技術規則所定規範,並不事先向地方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而以不容許之易燃之鐵皮材質任意擴建之理,本件「金格檳榔店」之違章建築之屬性甚屬明確,桃園縣政府亦以97年3月21日以府工違字第09700896091號公告限期拆除在案,有該公告在卷可稽。綜上,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㈡、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固規定:「有下列除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而上開條文中所謂之道路,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則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言。而查,本件「金格檳榔店」實際設攤所在,係一鄰近大興西路之私人土地,此經異議人 陳明 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準此,異議人所為,充其量僅能認係在道路上招攬客人進行交易,而非在道路上設攤可比,從而,原處分機關誤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即有違誤。
四、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所為尚非在道路上設攤可比,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遽行裁處異議人罰鍰,自有違誤。異議人執此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