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減刑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附表編號1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部分,非於減刑之列,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併予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得抗告附表:
┌────┬───────────────┬────────────────┐│編號│一│二│├────┼───────────────┼────────────────┤│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玖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犯罪日期│90年5月28日│⑴92年1月11日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⑵92年8月底│├─┬──┼───────────────┼────────────────┤│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0年度毒偵字第8281號、第8282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25號││││、第8553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93年度訴字第979號││實├──┼───────────────┼────────────────┤│審│判決│92年9月12日│93年7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93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確定│92年11月6日│93年9月9日│││日期│││├─┴──┼───────────────┼────────────────┤│合於中華│不符合│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無│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褫奪公││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權期間或││日││罰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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